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6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2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7日,以87年度偵字第3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2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21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24號、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與如所
述之四犯施用毒品部分合併進行,俟89年8月2日一度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乃期間猶未屆滿,甲○○竟五犯如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致遭撤銷其停止戒治處分,並於90年2月15日再度入所執行戒治,俟90年8月4日始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於88年11月19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742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四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強制戒治處分則與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執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89年5月4日,以89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五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強制戒治處分亦與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執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90年5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所犯三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0年8月4日發監執行、91年12月5日假釋出監,92年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部分構成累犯)。繼而又分別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2月5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77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9月12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595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七犯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94年4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
231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61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所犯五案,或經原審法院於94年4月11日,以94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即二案),或由原審法院於94年10月7日,以94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即二案),或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4年3月30日發監執行、96年6月21日假釋出監(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
二、事實:
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於前揭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日晚間7時,在基隆市○○區○○○街○巷74之2號住處,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血管,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其甫施打海洛因完畢,旋又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另將安非他命類置入玻璃吸管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為警於96年9月2日下午1時20分,在基隆市○○路○○巷巷口盤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暨一般人注射海洛因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以後,乃轉換以嗎啡為主要成份(主要型態),陸續隨尿液排出體外,並以最初6至12小時之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以內隨尿液排出體外,至其他剩餘劑量則可在數日內分別隨尿液排出體外;又安非他命類經口服投與後,70%約於24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90%則於96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是實務目前固衡常以尿液檢測判斷受驗者曾否施用毒品,惟鑑於國內現階段針對尿液所檢測者,僅為該尿液是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已,至其實際投與量之多寡,則每因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個人投與方式、投與量、體質、採尿時間,乃至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而無從憑以精確推斷,遑論進而據以回推(自受驗者採集尿液之時間回推)其精確之投與時間。然則,自受驗者口服投與後所得檢測出安非他命之通常時間推斷,其投與時間距離其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0年4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暨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原審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說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海洛因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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