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2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3,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仍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因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龍」)積欠其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元,無力償還,乃以抵債為由,自「小龍」收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大包(毛重九九五公克),並將該 包愷 他命置放於其所有車號0000—PD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椅下,嗣即意圖販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買主(下稱「阿忠」)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交貨,迨被告抵達現場後,因形跡可疑遭警查獲,並扣得前 揭愷 他命一大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應憑積極及嚴格證據認定之,始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若無積極證據或其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率為認定構成意圖販賣。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警員 楊松霖 之證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扣照片、自願搜索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九六○○一四二九七號鑑定書,以及扣案愷他命係「小龍」為抵償積欠被告三十七萬元債務而交付,而被告明知「小龍」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竟同意收受,並置放在其所有車號0000—PD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椅下,嗣於上揭時地因等待約定交貨之顧客遭警查獲,足見被告有將該包愷他命販賣變現以抵償欠款之事實,因而推斷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友人「小龍」因積欠其三十七萬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出國前往大陸前,臨時交付愷他命一包作為債務擔保,其於收受當時雖知該包物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僅係單純收下作為債務擔保之用,欲待「小龍」返臺再處理還款事宜,主觀上並無販賣意圖。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其係與「阿忠」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觀看其當時批售之一批女用包包,公訴人認雙方係為交付毒品而相約該處,尚有誤會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友人「小龍」因積欠其款項,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出發前往大陸地區前,向其表示目前手上無現金,無法清償欠款,僅能提供愷他命一包作為債務擔保,其擔心事後索償無門,為確保「小龍」清償欠款,遂同意收下該包愷他命作為擔保,待「小龍」返臺後再處理還款事宜等語(見偵卷第三二、五一頁,原審卷第三
九、四一頁及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始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二)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PD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經徵得被告同意,進入被告駕駛車號0000—PD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在副駕駛座椅下查獲上 開愷 他命等情,固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警員楊松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四九、五十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扣照片(見偵卷第二十、二六、二七頁)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二一頁)在卷足憑,惟證人楊松霖於偵查中證稱:其在新生北路、農安街口執行巡邏任務,見被告與另一名人男子人在車外,手上拿著類似垃圾袋之大型塑膠袋,深覺可疑,遂上前盤查,被告提出身分證供其查驗身份,另一名男子未帶證件,無法查驗身份,其看見駕駛座正下方有一把類似槍枝之物品,徵得被告同意,進入車內執行搜索,在副駕駛座下方查獲一只女用包包,包包裡面裝有一袋愷他命,用兩層塑膠袋打結包裝,其當時詢問被告在該處做何事,被告表示他們在批貨,其當時並查看被告與另一名男子手上所拿黑色塑膠袋,發現塑膠袋裡面裝了很多類似包裝本件愷他命之女用包包等語(見偵卷第四九、五十頁),且證人 劉明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與被告碰面的時候,被告有拿什麼東西?)他有拿包包,是用黑色的塑膠袋裝的。(你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嗎?)是女用的包包,我有看到。(為什麼要看?)因為我要幫他拿給我朋友,我朋友是在賣包包的。(是不是被告要批女用皮包給你朋友賣?)是。(當天有成交嗎?)被告先拿一些皮包給我看,我要離開拿給朋友看,警察來盤查,後來讓我走,我就拿皮包去給我朋友,回來時被告已經不見了。(以前跟被告有做過皮包交易嗎?)以前有跟他交易一、二次,也有跟他買過女鞋。(為什麼約在三更半夜交易?)配合我朋友的時間,他隔天要去菜市場賣,他比較早起床,我要拿給他。(既然好幾次都是你朋友要跟被告交易,為何要透過你?)因為甲○○跟我的朋友不認識。」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審判程序筆錄),足認被告辯稱:其當時係為批售一批女用包包而與「阿忠」相約在新生北路與農安街路口看貨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三)況持有毒品之原因眾多,非必即供販賣一途,查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有兜售愷他命、尋找買主或其他意圖販賣之行為,亦未查獲被告販賣之帳冊、通訊錄,或取得被告意圖販賣之監聽紀錄,亦未扣得電子磅秤、分裝袋、搗藥工具、鏟子等通常販賣毒品所需使用工具,公訴人遽以被告將 上開愷 他命藏置於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下,並與他人相約見面,即認定其係為販售該包愷他命而與買主在上開路口看貨,要屬揣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警詢中雖供稱:「小龍」曾詢問其有無管道可將該包愷他命變換現金以折抵債務,其當時只想到先把東西收下,待「小龍」返台後再向他催討債務,並無將該包愷他命販賣得利之想法等語(見偵卷第十、十一、十五頁),但關於「小龍」詢問其有無管道可將該包愷他命變換現金以折抵債務一節,純係「小龍」單方之提議,被告並未承諾代為出售該包愷他命變換現金,且亦無實際兜售行為,要難以被告上開所述即作為其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警詢供稱:「因他(即『小龍』)到大陸珠海,所以將他所有之K他命,即警方查獲的K他命寄放在我這裡,看我可不可以幫他換現金以折抵債務」、「『小龍』大約係去年(九十五年)十一月初在他位於台北市○○○路租屋處內以二層透明塑膠袋重複包裝方式直接交付給我,並看我有沒有管道可以換現金折抵他所積欠的債務,我隨即將該包毒品放置在我一一六六—PD自小客右座的下方。」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五頁),原審僅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而棄被告警詢之自白於不顧,且對於被告警詢之供述何以未採信,未加論述,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原審另認「縱被告供稱『小龍』曾向伊提議販售該包愷他命變換現金以抵償債務一節屬實,惟此係『小龍』單方所提建議,被告既未承諾代為出售該包愷他命變換現金,復無實際兜售行為,要難僅憑被告收下該包愷他命,即認定被告有意出售該包愷他命」,惟被告既已知悉上開愷他命係他人欲抵債而交付,倘被告不同意以愷他命抵債,又何需收受,原審認定事實有違邏輯法則。(三)被告雖供稱其於案發時地係與客戶「阿忠」從事批售女用包包之交易云云,但「阿忠」既係被告客戶,被告應留有「阿忠」之姓名或聯絡方式,乃被告於歷次偵審均未能舉「阿忠」為證人,已見不實,況被告於深夜隨身攜帶上開大量愷他命,亦與常情不符,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遽然採信被告所言,亦有未洽。(四)本件扣案之愷他命數量甚鉅,其市價為何,與被告所辯之三十七萬元債務相當?凡此均足作為被告所辯是否可採之證據,原審未予詳究,尚有速斷之虞云云。惟查:(一)被告於警詢固供稱:「小龍」有詢問其可否幫忙換現金以折抵債務等語,惟此係「小龍」單方之建議,遍查卷內並無被告承諾將代為出售該包愷他命變換現金之事證,且亦無實際兜售行為,要難以被告上開所述即作為其不利之認定,而原審針對此部分亦已審認在卷(見原審判決第三頁、第四頁),是公訴人認原審對於被告前開警詢筆錄何以未採信,並未加以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尚有誤會。(二)公訴人雖指稱被告既已知悉上開愷他命係他人欲抵債而交付,倘不同意以愷他命抵債,何須收受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被查獲當天我有拿七百多個女用皮包要到龍安街批給買家,被查獲的K他命是小龍欠我錢,無法還我,就把K他命放在我那邊,他說他要去大陸,回來的時候再把錢給我。他有說我可不可以幫他換現金抵債,但我沒有同意,那天K他命在小龍交給我時,我就一直擺在車上,我自己並未施用K他命。」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衡情被告為使其債權獲得實現而收受上開愷他命作為債務擔保,亦與常情無違,公訴人以被告同意「小龍」以愷他命作為擔保即認定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尚嫌率斷。(三)證人劉明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係替朋友向被告批發女用包包,且為配合其朋友時間,於凌晨交易看貨等語,且被告供稱「小龍」交付上開愷他命後,其一直放在車上等語,亦如前述,是以被告於凌晨與證人劉明忠(即「阿忠」)交易女用包包,並另在車上置放上開愷他命,亦難認與一般常情不符。(四)依被告前開供述,「小龍」因積欠被告三十七萬元,於出國前往大陸前,臨時交付愷他命一包予被告,並詢問被告有無管道可將該包愷他命變換現金以折抵債務(被告尚未應允),是以該包愷他命之價格,與「小龍」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事實上未必相當,亦即該包愷他命之價格,與被告有無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必要關聯,尚難據以判定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自無查明該包愷他命價格之必要。公訴人上開所指,尚屬無據。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