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他字第11號
原   告  蔡佩姍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金龍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
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
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0年1月6日以109年度
重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
本院以109年度重簡字第2426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而本件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是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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