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號),經訊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含有不可析離秤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七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於七十二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又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合併妨害公務罪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為四年四月確定,於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前煙毒案件因此撤銷假釋(殘刑一年二月九日),合併執行有期徒刑為五年六月九日,經減刑為二年十月,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八十年間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入監執行,原煙毒案件因此撤銷假釋(殘刑一年三月十五日),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十五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假釋期間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上開合併執行之二煙毒案件因此撤銷假釋(殘刑二年一月八日),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釋放出所同日,即移交執行上開煙毒案件殘刑之執行,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期間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期滿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且上開煙毒案件殘刑之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之施用,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為警採尿前二、三天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摻礦泉水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所,為警持票搜索,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內含不可析離秤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訊問後,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九二四六一),經檢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委驗單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查扣注射針筒一支與內含不可析離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一件、採證照片八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以聯勤二0四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釋放出所,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期間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期滿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於執行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查獲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八十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又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入監執行,原煙毒案件因此撤銷假釋(殘刑一年三月十五日),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十五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假釋期間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上開合併執行之二煙毒案件因此撤銷假釋(殘刑二年一月八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自七十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迭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仍未戒絕毒品之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危害除無法集中精神、產生夢幻現象外,過量使用會造成急性中毒,症狀包括昏睡、呼吸抑制、低血壓、瞳孔變小,具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長期使用後停藥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流淚、流汗、流鼻水、易怒、發抖、惡寒、打冷顫、厭食、腹瀉、身體捲曲、抽筋等禁斷症,成癮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之危險,被告當應深知(受)其害,本件犯罪之次數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其有期徒刑八月為適當,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希其勿再受毒品之戕害,斷絕毒癮而重獲新生。扣案之內含不可析離秤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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