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三0號
自訴人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
梁育純 律師被告丙○○
戊○○右一人 王存淦 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駁回後,經自訴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戊○○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在自訴人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立公司)擔任國外部經理,負責國內外貨品進口聯絡事宜,被告戊○○則為牧羊人有限公司(下稱牧羊人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曾以自己及關係企業法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法香公司)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多萬元予法國LampeBerger公司(下稱柏格公司)而向該公司進口貨物,柏格公司則出貨十四只貨櫃予自訴人,待自訴人接獲陽明海運之到貨通知後,自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委由被告丙○○依例辦理報關取貨,並將到貨送至自訴人當時位於新莊之總倉庫。詎被告丙○○、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將屬於自訴人之貨物,以偽造自訴人名義之轉讓切結書方式將該批貨物轉讓予牧羊人公司,並由該公司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丙○○、戊○○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此罪名係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審理時補充)等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依卷附匯出匯款申請書所示,本案雖有部分貨款係以法香公司名義而非以自訴人名義匯出,然查證人即法香公司登記負責人 吳冠霖 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思立公司負責人乙○○係伊姨丈,而伊阿姨 鄭珠環 表示因思立公司業務量太大,故須另外成立法香公司處理部分進出口業務,由伊登記為法香公司負責人,實際上伊是在思立公司做倉管;法香公司沒有自己的員工,資金也都是思立公司提供,並由思立公司決定法香公司進出口那些貨物等語,自訴人亦提出其存摺影本以為佐憑,足認自訴人所稱以法香公司名義匯給柏格公司之貨款之實際出資者為自訴人等語,應非虛妄,故自訴人應為本案之犯罪被害人無訛,其提出本案自訴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戊○○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當時在思立公司任職業務經理,僅負責承老闆之命向柏格公司訂貨,待柏格公司將發票等文件傳真過來,表示內載貨物已上貨櫃,這時伊核對金額並在匯款單上記載發票號碼、金額,經老闆審核後,再交由會計部門匯款,至於貨到提貨並非由伊處理,而屬倉管的業務;伊沒有偽造轉讓切結書等語,被告戊○○則辯以:牧羊人公司和自訴人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同在一處,彼此很熟,自訴人公司方面曾由丙○○出面向牧羊人公司借牌進口貨物,至於進口何種貨物、數量及領貨的事均由自訴人公司處理,伊不清楚等語。經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提單所載貨物,其進口報單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浩雄企業有限公司,有該等進口報單附卷可稽,是難認此部分之貨物確係由牧羊人公司領取。而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提單所載貨物,其進口報單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牧羊人公司,有卷附進口報單為憑,可推知牧羊人公司當時應係該等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持有人或貨物持有人,而有領取該等貨物之可能,惟觀諸與上開四筆貨物相對應而以柏格公司名義出具之貨物清單(自更卷第四九、五三、五七、六一頁),其受文者均係登載牧羊人公司(MUYANGJENINTERNATIONALCO.,LTD)名義,可見柏格公司於貨物運送初始即將貨物清單開立予牧羊人公司,故尚不足認定牧羊人公司就該等貨物確為無權領取之人。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四所示之提單所載貨物,自訴人並未提出此部分之提單、發票、貨物清單或相關文件,且經本院函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營業部提供如附表提單號碼所示之提單及相關承攬文件,該公司函覆稱相關文件已超過保存期限未予留存,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92)臺部字第000三二七號函在卷可稽,是無法認定此部分之貨物係由何人領取、其緣由為何等事實。另自訴人指訴被告丙○○以偽造轉讓切結書之方式為上開犯行,未見其提出該偽造之轉讓切結書為證,而被告丙○○否認思立公司提貨業務由其負責,核諸其「業務經理」之職稱,難認其辯解不可採,自訴人就此同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自訴人遽指被告丙○○就本案貨物有業務侵占、背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然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黃樹雄 證明本案貨物所有權非其所有,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又聲請傳訊證人即華邑報關行負責人丁○○證明本案報關程序,惟證人經傳訊未到庭;另聲請傳訊證人即光明航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甲○○證明本案船期及相關資料,但本院依自訴人陳報地址無法送達,自訴人復未陳報其他可供本院送達之地址;又聲請證人即自訴人協理 張靜君 證明自訴人未授權被告丙○○將貨物轉讓他人,核其待證事實並非被告答辯之爭點;再聲請向高雄關稅局函查本案繳稅人,然縱知本案繳稅人為誰,亦無法得悉其繳稅之原因、實際領貨人及是否有權領貨等事項。另聲請透過外交單位向柏格公司查詢本案之出口資料,惟自訴人既捨公訴程序而就自訴程序,自應與公訴人相同就被告犯罪事實積極舉證,法院職責僅在調查證據而非蒐集證據,衡諸柏格公司既曾與自訴人有貿易合作關係,如欲取得相關交易文件,自應由其自行向柏格公司聯絡取得,更為簡便,詎其案發至今四年餘來捨此不為,於本案發回更審後再為此利用法院蒐集證據之要求,顯對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之地位未有體認而仍僅扮演告訴人之角色;末聲請向報關行公會函詢進口貨物報關流程,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甚關聯,況相關流程在關稅局或其他相關單位網站即可查知;從而,以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吳靜怡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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