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022號

原告 江侑芯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告 傅政銘

訴訟代理人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4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4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於肇事經過及責任並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存卷可憑,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17,741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970元+⒉薪資損失1,671元+⒊拖吊費用9,100元+⒋代步費用0元+⒌精神慰撫金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

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97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9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

1,671元

原告依醫囑建議休養一天,此有請假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9頁),又原告於事故前6個月即112年11月至113年4月之平均月薪為50,143元,日薪為1,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薪轉客戶明細可佐(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日之不能工作損害1,671元,自屬有理。

⒊拖吊費用:

9,100元

⑴原告主張事故後必須拖吊至國道公路警察局濱江小隊製作筆錄,而支出拖吊費用2,900元,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7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因居住在臺中,故需將車輛從濱江小隊拖吊回臺中之賓士服務廠,而支出拖吊費用6,200元,業據提出全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為憑(本院卷第29頁),被告則抗辯濱江小隊附近亦有修車廠可修復,無需拖往臺中地區修車廠修復云云。然查,原告居所地在臺中市南屯區,工作地點亦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是其將受損之車輛拖吊回其住所地、工作地附近修復,核與常情無違,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可認列。

⑶綜上,原告請求車輛拖吊費用9,100元,應予准許。

⒋代步費用:

1,160元

原告主張於車輛修繕期間不能使用,因而支出高鐵費用1,160元等語(本院卷第33至37頁),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以該車輛供為工作所需之交通工具及該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要修理期間之事實,是原告所支出代步費用與本件事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要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6萬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及背部鈍挫傷之傷害(本院卷第19頁),身心痛苦異常,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較為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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