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24號
原告 林彩鳳
訴訟代理人 江侑芯
被告 傅政銘
訴訟代理人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傅政銘駕駛AHF-0857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0時0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高架26.8公里處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有如附表各項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將系爭車輛修繕相關資料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進行車輛價格減損之鑑定,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僅因車損減價20萬元。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於肇事經過及責任並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存卷可憑,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23萬6,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車輛價值減損23萬元+⒉鑑價費用6,000元+⒊代步費用0元+⒋精神慰撫金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
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車輛價值減損:
23萬元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請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認為修復前後之價差為23萬元,被告則辯稱,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價格減損僅為20萬等語。本院衡酌,上開鑑定單位均為公正客觀之第三人,應不致故為不利兩造之鑑定結論,是上開二份鑑定報告,應均足供本件裁判之基礎。次查,原告稱其所提之鑑定報告係以實車鑑價,被告到庭就此並未提出爭執,可知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之製作既非如同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僅以「行照、估價單、現場事故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而係以實車鑑價,並以車輛之拆裝維修痕跡、維修項目為鑑價參考,是原告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較為書面審查更接近實際受損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減損之交易價值23萬元,自屬有據。
⒉鑑價費用:
6,000元
原告主張其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而支出鑑定費6,000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送請鑑定係為證明車價減損金額,當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該鑑定結果又經本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鑑定費用,於法有據。
⒊代步費用:
1,16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於修繕期間以大眾運輸代步,共支出費用1,160元,並提出購票證明為證(本院卷第31至35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以系爭車輛供為平日所用之交通工具及該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要修理期間之事實,是原告所支出該筆費用與本件事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要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6萬元
查本件交通事故僅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未受傷,原告並非人格權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6萬元,要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