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3年度城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40號

原告 王柏翔

被告 蔡穎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164元(含本金100萬元及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11日止之利息16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9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4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梨香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利率(%)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100萬元

113年3月11日至同年3月11日

6

1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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