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478號

原告 趙世裕

被告 許秀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78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8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某日,在住家附近郵局,將其向淡水信用合作社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3時11分,匯款49,981元至被告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9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之意思,更非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係遭詐欺集團騙走存摺等物品,實係被害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實屬無據。且原告就其損失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判決以原112年度金簡字第515號判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為由撤銷原判決,並仍自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伊也是被騙走帳戶之被害人云云,然被告確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訊予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尚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個別行騙者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足徵被告得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對於原告遭行騙者詐騙而匯款予以助力,顯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而與該行騙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㈢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本件原告係因受不詳之人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然原告並無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意,僅因遭詐欺而匯款,故原告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且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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