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號

原告 邱俊熙 寄嘉義市○○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

被告 楊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6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6月27日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並未填載到期日(提示日),更未授權或同意第三人填載,系爭本票應視為見票即付,應自107年6月27日起算3年本票債權請求時效,惟被告遲至112年始向鈞院提起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請求,衡其顯然逾越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時效。另原告因爺爺 邱上文 過世而繼承遺產有豐吉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及坐落嘉義市遠東段74、77、77-3、78-4、79-4、8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則與原告母親 林亭慧 (原名: 林梓菁 ,以下均稱之為林亭慧)及當時母親男友 鄭其昌 三人商議後同意由林亭慧承接所有債務,原告遂將系爭遺產讓與林亭慧。是本件債務當由林亭慧承擔而與原告無涉,原告已不再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有繼承遺產不知道何時能處理完成,是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發票日均係討論後原告在伊面前填寫的, 林亭慧有 口頭承諾要承接所有債務(意指:包含林亭慧、原告及鄭其昌所有債務),並將所有債務金額寫在一張本票上,本票發票人為林亭慧及鄭其昌,但 伊有 告知林亭慧若無法清償債務,伊會找原告拿,看誰欠的就找誰要錢。林亭慧有說要給她一點時間處理系爭遺產再來清償所有債務,最後林亭慧竟然將財產都過戶給伊女兒而故意脫產,電話也不接,也不聯絡,所以伊只好找原告要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到期日,亦未授權或同意第三人填載,系爭本票應視為見票即付,而票載發票日107年6月27日起算3年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被告遲至112年使向本院聲請為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請求,顯然逾越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時效,為此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因此消滅不復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為辯,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系爭本票係經由他人事後偽填到期日此節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節迄未能舉證佐實其說,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本票原本結果,從肉眼觀看,系爭本票原本上所寫之藍色字跡墨色一致,藍色字跡部分包括關於本票到期日、發票日、發票人即本件原告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記載等情,有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到期日記載,係遭他人變造,並不可採。原告以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經罹於3年時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即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則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兩造對於其等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節並不爭執,被告亦自承有與第三人即原告母親林亭慧達成由林亭慧承擔原告對伊債務的口頭協議,依民法第300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因被告同意由林亭慧承擔原告所有債務而移轉,原告不再負清償責任此情,尚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在協商由林亭慧全部承擔原告對伊債務之時,伊有附加如果林亭慧無法履行清償承諾,伊還是要向原告索償等語,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條意旨,應由被告就債務承擔附有條件此一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據證人鄭其昌到庭就林亭慧與被告達成承擔債務之口頭協議過程為何係證稱:依其在場所見所聞,伊與林亭慧有跟被告說要共同負責她兒子即原告的債務,被告有同意,因為伊與林亭慧有共同簽一張本票給被告,我們有說誰簽的本票,就是誰負責,指的是伊與林亭慧簽的本票,至於原告簽的本票如何,因為原告借錢的時候伊從未在場,所以不知情,但被告是向林亭慧說如果你兒子還不起錢,我會找你,林亭慧一開始就說要承擔自己兒子即原告對被告的債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是被告所舉證人鄭其昌,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同意林亭慧承擔原告對伊債務時,有附加林亭慧無法履行仍會向原告求償此條件為真實。故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已因第三人林亭慧(甚至鄭其昌)與債權人即被告訂立承擔原告債務之契約,而移轉於林亭慧(甚至鄭其昌),原告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乃屬於法有據。 

 ⒋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先位聲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 郭蕙蘭 律師等人以證明兩造是否已解除系爭協議,然該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為之主張相符,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周瑞楠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07年6月27日

265,000元

110年12月31日

11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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