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3年度城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42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明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明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宋明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居所處(地址詳卷),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明儕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12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4.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之記載及本院卷第22至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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