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69號

原告 邱子濬

被告 陳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2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交叉路口並駛入單行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天候雨、柏油路面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碰撞當時行走在路旁之行人原告,致伊受有右手肘擦傷及挫傷、右肩、右髖、右膝挫傷、右踝挫傷、第三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1)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7萬9,200元(須休養3個月,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共計7萬9,200元);(2)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之精神損害賠償8萬800元;合計所受損害為1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當時行走在路旁之行人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9,2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有明定。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並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9,200元。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病人於111年10月28日22時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急診離院,於10月31日至門診複診。2.患肢不宜激烈運動,宜休養3個月,宜使用護腰固定」(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卷第71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必須休養3個月,而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並主張以其受傷當時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共計請求賠償7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月=79,2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自述其大學畢業,職業為攝影師,另兼經紀人,月收入約4萬5,000元,另再審酌原告112年度全年有所得、名下無財產,另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其高中畢業,從事倉管,經濟狀況小康,112年度全年有所得、名下有財產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800元容屬過高,應以7萬元為適當。

 ㈢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萬9,200元(計算式:79,200元+70,000元=149,2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註:繕本於同年月5日直接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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