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楊宗霖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2行交付SIM卡時點應補充為「107年6月1日申辦後至107年7月2日期間某時」;第14行告訴人 許瑞枝 匯入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許瑞枝受有財產損害18萬元,並增加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且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99號被告楊宗霖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霖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於民國107年7月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旋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不詳代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達 」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2日15時許,以楊宗霖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許瑞枝,向許瑞枝佯稱係其子「 許榮誠 」,並於107年7月3日11時向許瑞枝表示因支票要到期,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許瑞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2時1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 郭夏秀 (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嗣因許瑞枝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瑞枝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宗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我申辦門號是為了跟家人網內互打用,申辦後大部分時間都是借給阿達使用,之後阿達跟我說打網咖的時候被偷走了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向告訴人許瑞枝詐騙18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案被告郭夏秀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以前揭等詞置辯,惟被告就綽號「阿達」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行地址、聯絡方式等重要資訊,未加以聞問,而依一般常情,對方倘係合法申辦行動電話之人,應將其上開聯繫資料等詳實告知被告,被告亦應詳加確認,以便日後聯繫取回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然被告竟僅知悉對方於臉書之暱稱,而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其餘資訊均未加聞問,甚而未留存與對方之對話紀錄,被告又如何確保可以順利取回SIM卡?且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其當初申辦手機係為與家人聯絡之用,然其門號申辦成功後卻長時間均由綽號「阿達」之人使用,是被告所為,實與常情有悖。
(三)復依現今申辦預付卡之流程,申辦人須持身分證及其他證件(即雙證件)向通信業者辦理預付卡,以嚴格把關之方式,避免不肖人士利用申辦預付卡當作犯罪工具,且申辦人使用預付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不正當手段取得預付卡,亦無法順利使用預付卡作為通信工具,是預付卡與一般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相同,亦具有個人性及專屬性,又預付卡有固定之儲值金額及6個月之使用期間,倘若預付卡遺失,申辦人應持身分證明文件至通信業者辦理掛失停話及補卡手續,即可停用遺失之預付卡,並開啟補發之預付卡,而使用遺失預付卡中之剩餘金額,是衡諸常情,當預付卡遺失時,申辦人為免該預付卡遭不法人士使用,並得以繼續使用剩餘之儲值金額,自有向通信業者辦理掛失停話作業之必要。而本件被告交付上開預付卡門號予對方後,即發現無法聯繫對方,然被告並未主動向警方或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停用,而任由該行動電話門號由他人使用,直至被害人報案後始將上開門號為警政停話,堪認被告可預見交付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來歷不明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且抱持縱令上開門號被挪為犯罪使用,自身應無損失之虞而對其無妨之容任心態,參以被告自始均無法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供本署查證,益徵被告主觀上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遭人作為詐騙之工具,亦不在意,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被告楊宗霖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楊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檢察官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