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築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築墩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與原告開始往來,為生意及營運週轉需要,邀訴外人乙○○、 陳亞曼 ,向原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債務人即被告現欠本金及繳息情形如附表所示,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項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所有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惟到期前債務人等未為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借據影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影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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