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4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495號
原   告  楊雅雯
被   告  焦德驥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小字第49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訴外人 周芳琪 所簽發,經被告背書,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而遭退票,屢經催索,迄今尚欠新台幣(下同)
28000元,追索無效之事實,雖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以:被告非實際債務人,系爭支票時效已消滅,伊要做時
效抗辯等語置辯。
三、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
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
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
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一發票日、提
示日均為89年11月30日,而原告至99年12月28日始起訴請求
背書人即被告付款,顯已逾4個月之消滅時效,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抗辯時效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追索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及自89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祉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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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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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商業銀行光│89.11.30│89.11.30│150000元│PA0000000│
││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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