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事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王堉苓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林陳雲英 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0年度司促字第3270號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0年2月24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2月24日100
年度司促字第3270號支付命令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
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鴻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新台幣(下同)20,170,674元,
雖已取得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惟新鴻公司已於99年11月
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聲明異議人及 王博學 、 王唯丞 等3人,
而上開支付命令正本僅有1份,聲明異議人又無拘束王博學
、王唯丞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強制之權限,故聲明異議人請求
就上開債權三分之一即6,723,558元範圍內,請求核發單獨
以聲明異議人為債權人之支付命令,應有權利保護必要,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4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原存在於新鴻公司與債務人間,新鴻公
司曾於99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99年度司
促字第24207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為聲明異議人所自
承,上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是該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即具有既判力。而新鴻公司於
99年11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聲明異議人及第三人王博學、
王唯丞,則聲明異議人為新鴻公司繼受人,應為上揭確定之
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不因繼受人之人數而受影響,是本院
司法事務官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又執行名義文件之遺失或份數不足,僅為是否補發之問題,
於執行效力並無影響,聲明異議人以執行名義正本僅有1份
為由提起本件聲請,顯有誤會。從而,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
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民事庭
法官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