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藏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顧承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3年6月10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包括利息、違約
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轉讓予馬來西亞商
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馬來西亞商富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於96年12月20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永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元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復於99年8月18日再將上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
讓與聲請人,凡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乙件內容可稽,並寄發
通知書與相對人,通知讓與情事;惟查,送達相對人之通知
書因遷移新址不明致無法送達而遭退件。爰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郵遞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
經「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渡書、通知書暨退回郵
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
發現相對人並未依址居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
回覆內容,在卷可稽。從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件:
通知書
受文者:顧承順
主旨:為通知本公司已合法受讓台端之債權,並即將對台端提起
訴訟並聲請強制執行追償債務之事,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查顧承順(下統稱:台端)前曾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目前尚有部分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代墊款項尚未
清償,又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下同)93
年6月15日將前述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復於96年12月20日將前述債權與永元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又永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8月
18日將本案債權讓與藏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本公司),
是本公司業已合法受讓前述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
、利益、義務及責任,故本公司係前述債權唯一之合法債權
人,除本公司外,已無任何第三人可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先
予轉知。
二、另本公司已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通知函中一併提
示債權讓與之相關字據並送達予台端以代替民法第297條
第1項債權讓與之通知,併予轉知。
三、經查,台端目前尚積欠本公司本金319,962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程序費用等(詳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故請於本函
寄達後之七個曆日內主動與本公司聯繫(電話:00-0000000
0,承辦人:蔡小姐),洽商債務清償之相關事宜,否則本
公司將逕對台端提起訴訟並聲請強制執行追償債務,將就
台端之薪資、動產(如家電或家具)、不動產等所有資產
進行查封、扣押或拍賣,甚至亦會依據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請限制台端之住居所,必要時更將向執行法
院聲請傳喚、拘提及管收台端等。玆事體大,故特以此函
通知,祈勿自誤為禱!
債權人(即債權受讓人):藏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