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小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投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南投第一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國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昭蓉
被   告  楊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成立並向南投縣南
投市公所申請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所有房屋坐
落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3樓,為原告社區住戶及區
分所有權人,依社區住戶規約,被告應於每兩月繳交新台幣
(下同)1,576元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1,600元。惟被告
自民國99年1月起至100年2月止共積欠管理費計11,032元,
自99年1月起至99年7月止共積欠停車位清潔費計5,600元,
合計16,632元,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
。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準用於小額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南投第一
家住戶規約、南投第一家八十六年度第一次住戶大會會議紀
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欠繳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及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
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共積欠二期以上之管理費及清潔費計16,632元,
迭經催討,迄未給付,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
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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