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黃家盛
相 對 人 蘇偉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11月1日向聲請人承租座
落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1房,月租新
臺幣(下同)7,500元,為期1年,嗣租約到期後,雙方發
生不定期租賃,相對人自99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以2
個月之押租金抵充後,相對人自99年9月迄今已積欠租金達
5個月,聲請人乃依民法第440條、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
,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3日內繳納租金,逾期未
繳即終止租約,然該存證信函竟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爰聲請准將聲請人於100年1月25日對相對人所發存證信
函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對相
對人承租地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
送達,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相對人之戶籍地乃「
臺北市○○區○○路2段456巷9號」,有相對人戶籍查詢
資料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為
任何意思表示之通知,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
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
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