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24號
原   告  連圀偉
被   告  林家瑩   原住台北市○○區○○路○○○巷○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柒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為發票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票面總金額
共新臺幣(下同)1,982,000元、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松
德分行之支票6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為理由退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
1,98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規定甚明。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82,00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0,701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表:
┌─────┬────┬──────┬────────┐
│票號│票面金額│到期日│退票日即│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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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0000000│350000元│99年8月21日│99年10月13日│
├─────┼────┼──────┼────────┤
│AB0000000│350900元│99年8月31日│99年10月13日│
├─────┼────┼──────┼────────┤
│AB0000000│300000元│99年9月12日│99年10月13日│
├─────┼────┼──────┼────────┤
│AB0000000│320000元│99年9月22日│99年10月13日│
├─────┼────┼──────┼────────┤
│AB0000000│300000元│99年10月2日│99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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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0000000│353000元│99年11月4日│9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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