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95號
原   告  戴嘉宸
被   告  黃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26,00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
上開金額中之管理費之請求撤回,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關於撤回管理費部分,係在
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租賃契約,向伊承租屏東縣屏東市○○
路○○巷○○號之房屋,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
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9,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詎
被告自承租日起即未定期定額給付租金,迄98年12月止共已
積欠伊租金108,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5日(按原告
起訴狀係依寄存送達之方式,而於100年2月22日寄存於警
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即100年3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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