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李姿蓉
被 告 曾群 超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30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22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
伍佰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84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匯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29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
至85年8月18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未給付,而上開債權業於97年3月29日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於99年5月1日分割予原
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
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對原
告起訴主張之金額及事實均不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