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附民字第225號原告信義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被告 朱木桂
吳思達 高國峰 簡紹鈞 周志憲 張大化 陳季韓 被告 張建國 兼法定代理人 張勇光 被告 蘇威寧 兼法定代理人 蘇禎安 被告 蘇益彰 兼法定代理人 蘇錫山
廖秀娥 被告 蘇廷紳 兼法定代理人 蘇誠得
李瑋綾 被告 蕭志嵩 兼法定代理人 沈素藝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關於所載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二十六號判決宣判之時點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內關於100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宣判之時點誤載為民國101年1月11日,應更正為
102年1月11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爰依上開解釋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美彤
法官王沛雷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