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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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61號聲請人 程予謙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裁定與101年10月11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最高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為再審原因,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聲再字第120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21號確定裁定(下合稱確定裁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所提法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
一案,經本院以101年聲再字第120號裁定駁回再審,再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駁回抗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㈡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駁回請人再審之聲請,認事用法錯誤不當。㈢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律(訴訟)救助,應予詳查而准許。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
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意旨㈠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未說明並提出該條款所指之「證物」,揆之上開說,自不合法。至聲請意旨㈡㈢均非合法之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事由或第497條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應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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