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國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國字第17號抗告人 廖秀松 代理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等間聲請迴避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本院101年度聲國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則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01年度聲國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年1月2日以其未遵期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102年1月1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2年1月17日具狀提起抗告(抗告人書狀雖記載「聲明異議狀」,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36-37頁),依法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迄今未據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