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耀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烹大師商標鰹魚粉肆佰陸拾捌箱(共肆仟陸佰柒拾柒盒),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耀章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智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確定。而扣案之烹大師鰹魚粉468箱(共4677盒),為未經授權使用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1.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
2.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1)絕對義務沒收,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2)相對義務沒收,指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參照)。觀諸同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查商標法此條於100年6月29日之修正理由為: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是自應認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示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潘耀章涉嫌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現行法為商標法第97條,100年6月29日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案件,雖經本院以100年度智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惟該扣案之仿冒「烹大師」商標鰹魚粉468箱(共4677盒),既經認定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責付保管單、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檢索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故應認確係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故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