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被告 呂瑋倫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陳為祥 律師被告 邱榮一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黃豪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07號、第3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子瓊、呂瑋倫、邱榮一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貳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曾子瓊、呂瑋倫、邱榮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㈠被告曾子瓊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雖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本案並有扣案之相關證物及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足認被告曾子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曾子瓊與同案被告呂瑋倫、邱榮一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以具保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裁定於民國101年9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01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復於101年12月19日解除接見通信之禁令。
㈡被告邱榮一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有扣案之相關證物及通訊監察譯文,復有同案被告曾子瓊之供述為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邱榮一與同案被告呂瑋倫、曾子瓊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以具保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裁定於民國101年9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01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復於101年12月19日解除接見通信之禁令。㈢被告呂瑋倫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雖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有扣案之相關證物及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足認被告呂瑋倫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呂瑋倫與同案被告曾子瓊、邱榮一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以具保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裁定於民國101年9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01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復於101年12月19日解除接見通信之禁令。
三、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曾子瓊、呂瑋倫、邱榮一所涉犯前揭案件,由本院審理後於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全案定於102年2月6日宣判,惟被告曾子瓊、呂瑋倫、邱榮一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3人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被告3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犯嫌重大,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被告曾子瓊於本件查獲時復有冒用其胞姊 曾子瑀 姓名應訊,意圖脫免刑責之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曾子瓊、呂瑋倫、邱榮一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2年2月6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