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黎惠如 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黎惠如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分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經濟不佳,而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1,326元,扣除膳食費用4,500元、交通支出500元、醫療支出300元、健保費150元、農保費78元、電話費72
4元、租金8,000元、雜費300元後,在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之情況下,無法負擔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目前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為1,623,405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臺灣銀行存摺、埔里鎮農會存款存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日常生活物品購買發票、通訊、水、電等費用收據、租賃契約、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國98、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堪信為真正。
㈡再聲請人列其每月膳食費用4,500元、交通支出500元、醫
療支出300元、健保費150元、農保費78元、電話費724元、租金8,000元、雜費300元,共計14,552元,聲請人上開主張之費用,並未逾國人一般生活費用標準額,核屬適當,另依卷附聲請人及其配偶 游輝文 設立於埔里鎮農會帳戶存款存摺內容就聲請人出售農作買家匯入之價金等情觀之,堪認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固定收入為21,326元一情為真,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車輛別無其他財產亦有上揭財產查詢清單可佐,於此情形,以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再清償其所積欠金融機構債務1,623,405元,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以本件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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