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茂興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柒角陸分,及其中美金壹拾玖萬參仟壹佰柒拾壹元捌角參分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其餘美金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玖角參分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一.0三四,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0六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訴外人喜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與訂立保證書,約定被告就喜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於新台幣五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喜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開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金額分別為美金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元及美金一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七角五分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美金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及美金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六角八分為喜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美金二十萬九千六百零一元及美金一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九角三分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清償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依據原告與喜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規定,其利息依到期日原告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計算即按年利率百分之七.七五計算,若逾期清償時,其遲延利息則應依上開利率再加百分之二.五計算後,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到期後,喜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除清償部分本息外,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乙份、授信約定書三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乙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份、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二份、進口單據到單兼到期日通知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喜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與訂立保證書,約定被告就喜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於新台幣五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喜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開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金額分別為美金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元及美金一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七角五分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美金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及美金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六角八分為喜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美金二十萬九千六百零一元及美金一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九角三分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清償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依據原告與喜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規定,其利息依到期日原告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計算即按年利率百分之七.七五計算,若逾期清償時,其遲延利息則應依上開利率再加百分之二.五計算後,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到期後,喜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除清償部分本息外,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乙份、授信約定書三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乙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份、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二份、進口單據到單兼到期日通知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美金叁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柒角陸分,及其中美金壹拾玖萬參仟壹佰柒拾壹元捌角參分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暨其餘美金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玖角參分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一.0三四,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0六八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妙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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