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華
(即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明華(即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免刑。
扣案之匕首貳把及十字弓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黃明華(即甲○○)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間遷居美國,至八十八年五月間移居回國,而以櫃號NDMN235000貨櫃裝載從美國移居回國之行李,並將在美國所購得之刀械共二十三把,亦置於該貨櫃行李中,惟其中分別於八十二年、八十四年間購自美國之匕首二把及十字弓一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貨櫃運抵高雄,而於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之三號之高雄港七十五號碼頭進口倉集中查驗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匕首二把及十字弓一枝等物。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明華(即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在上開貨櫃行李中置放扣案刀械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旅居美國十一年,攜同家當回國之刀械,係個人購買收藏玩賞用,不知此行為違法云云。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雖被告自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出境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入境,並不居住在國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境信昌字第二二四二三號函在卷可按,惟國民有知法之義務,且目前科技資訊傳播極為全面普及與迅速,訊息之傳達無遠弗屆,被告雖遠居美國,但對國內刀械之管制法律規範訊息謂全然無知,實難令人置信,故被告徒以不知上開刀械管制規定置辯,顯無足採。此外,並有匕首二把及十字弓一技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刀械經送高雄市警察局鑑定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列管之匕首與十字弓,有高雄市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八高市警保字第三三三三九號函附卷可稽。職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運輸」,係以運輸之意思由甲地運到乙地之行為,即其意思非販賣非持有而為運輸之意思,且其行為係由甲地運到相當距離之乙地並含有運輸之作用者而言。本件被告雖從美國將上開扣案之刀械運回國內,惟其係以持有之意思,將刀械視同家當裝櫃,而執持管領帶回國內,非以運輸之意思單純為運輸目的之行為。核被告黃明華(即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從事木工業,原對刀具較常人更為喜愛,被告因偏好刀具而加以收藏,此觀被告另二十支刀具均為造型特殊,甚具收藏玩賞價值可知,有該刀具照片二十張在卷可考,是被告顯係為收藏而持有上開刀械,又被告旅居國外長達十一年之久,不諳法律,始觸法網,復十字弓係迄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始經內政部以八十一臺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即自該日起始屬該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刀械而有該條例管制處罰之適用,而被告自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十字弓列為公告查禁之對象,以迄被告將上開十字弓運回國內止,均旅居在美國,且被告持有公告查禁之刀械數量尚微。綜據上情及本件實質違法性,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且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免除其刑。又扣案之匕首二把及十字弓一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謂:被告黃明華(即甲○○)亦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罪等語。惟按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規定中,雖有「槍械、子彈、炸藥、毒氣以及其他兵器(包括零件、附件)」之規定,然本件扣案之匕首及十字弓均屬民間製造使用之刀械,並無足供軍事上使用性質,非屬兵器,亦非屬其他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規定中之管制物品,是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被告將其在美國所有行李以上開貨櫃進口運回,而將欲以收藏裝飾用之刀械共二十三把置於一紙箱內,其中有二十把刀械非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管制之刀械,是被告顯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主觀犯意甚明。職是,被告上開行為尚無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之適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洪碩垣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