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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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畹媃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畹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畹媃與 林貞 佑原為男女朋友,洪畹媃於兩人分手後,從臉書動態發現 林貞佑 又另結交新女友,竟心生不滿,向其不知情之同事 蔡河吉 借用臉書帳號(以電子信箱z00000000@gmai
l.com註冊,下稱系爭臉書帳號),並自行更改暱稱為「LinConstantLin」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傳送
附表一所示之加害林貞佑生命、身體及名譽之臉書訊息向林貞佑恫嚇,使林貞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向林貞佑之朋友 李宜庭 ,傳送附表二所示之訊息,足以毀損林貞佑之名譽。
二、洪畹媃又將系爭臉書帳號之暱稱更改為「WeQuennaWu」後,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用臉書帳號「WeQuennaWu」接續傳送如附表三所示之訊息予如附表所示曾與 吳宜 家臉書有互動之人,或於 吳宜家 之妹「MinrWu」臉書上以公開貼文形式張貼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足以毀損吳宜家之名譽。
三、案經 吳宜家委 由 游琦俊 律師、林貞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洪畹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其同事蔡河吉借用蔡河吉之臉書帳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誹謗告訴人林貞佑及誹謗告訴人吳宜家之情,辯稱:蔡河吉將臉書借給我,但我沒有更改,我沒有做等語。經查:
㈠系爭臉書帳號乃以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註冊,並
綁定證人蔡河吉所申請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民國106年6月9日遭修改密碼並變更暱稱為「LinConstantLin」,後於106年10月2日、106年12月4日、107年10月9日均有變更暱稱之紀錄,最後將暱稱變更為「WeQuennaWu」等情,有系爭臉書頁面翻拍照片、通訊調閱查詢單為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49至51頁,下稱偵一卷)、系爭臉書帳號管理紀錄為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67號卷第279至283頁,下稱偵二卷);又證人蔡河吉於106年6月間將系爭臉書帳號借予被告使用,並告知被告該帳號之密碼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蔡河吉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此帳號是其為了玩遊戲所申請,平常沒在用,被告說有需要就把該帳號借給被告,之後密碼就被改掉,無法再登入,但因為該帳號本來就沒有在用,所以就不在意等語甚明(偵一卷第129至131頁、偵二卷第31至35頁)。
㈡告訴人林貞佑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收到系爭臉書帳號以暱
稱「LinConstantLin」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等情;證人即林貞佑之同事 李宜婷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收到暱稱「
LinConstantLin」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等情,有臉書訊息翻拍照片在卷為證(偵一卷第41至47頁);而被告為告訴人林貞佑之前女友,且對於林貞佑之車牌號碼、工作地點、住家地址、交友狀況均知悉等情,業經告訴人林貞佑於偵查中及警詢中證述甚明(偵一卷第95頁、偵二卷第47至49頁)。
㈢臉書暱稱「MinrWu」之人為告訴人吳宜家之妹妹、臉書暱
稱「WenWen」之人為告訴人吳宜家之女兒,及告訴人吳宜家不熟識之臉書暱稱「 王文芳 」之人,各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收到系爭臉書帳號以暱稱「WeQuennaWu」傳送如附表三所示之訊息;暱稱「MinrWu」之人並於其個人臉書上,遭暱稱「WeQuennaWu」以公開貼文方式登載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等情,有臉書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偵二卷第161頁);被告為告訴人吳宜家之前同事,曾共同居住於公司宿舍,對於告訴人吳宜家之家庭狀況及其曾外出於同性朋友家借宿之事實有所知悉等情,並經告訴人吳宜家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甚明(偵一卷第131至132頁、偵二卷第41至44頁、第145頁)。
㈣又系爭臉書帳號均使用遠傳電信公司所提供之浮動IP登入臉
書帳號等情,有歷次IP登入位置、帳號使用者相關資料列表在卷可查(偵二卷第92至103頁、第176頁),而該帳號登入期間之同時,被告平時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曾多次亦在遠傳電信公司同一浮動IP登入之情,有遠傳電信公司門號查詢網頁翻拍、比對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為證(偵二卷第18頁、第179至185頁、第187至239頁);此外,系爭臉書帳號「WeQuennaWu」於107年1月10日起陸續新增通訊錄聯絡資料資料,包含增加「老媽」、「老爸」、「三妹」、「四妹」、「六妹」、「二妹」、「五妹」之聯絡資料,其中「老媽」、「五妹」門號申辦人為被告之妹 洪瑞妙 ,「老爸」及「六妹」門號申辦人為被告父親 洪富貴 ,「三妹」、「四妹」門號申辦人為被告之妹 洪瑞祺 ,「二妹」門號申辦人為被告之妹 洪梨芝 ,有「WeQuennaWu」臉書通訊錄(偵二卷第241頁至24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偵二卷第249至275頁)。故從上開證據可知,證人蔡河吉將系爭帳號借予被告後,被告隨即將變更系爭帳號之密碼及暱稱變更,並以系爭帳號傳送或登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內容予附表所示之人。
㈤而從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觀之,分別係以加害告訴人林貞佑之
生命及身體、名譽、生命及身體之事恫嚇予告訴人林貞佑,並經告訴人林貞佑證稱:被告知道我的車牌號碼、工作地點、住家地址,所以我非常害怕,導致我都睡不好,並且嚴重影響我人際關係等語(偵一卷第95頁、偵二卷第47至49頁),足徵告訴人因該訊息內容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傳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內容,係以文字將不實之具體事物,分別指謫告訴人林貞佑及吳宜家,造成告訴人林貞佑及吳宜家之名譽受損。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05條、第310條固均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乃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參照),修正前後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不利問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共3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基於單一誹謗告訴人吳宜家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接近之時間,接續為數個誹謗行為舉動,侵害同一被害人吳宜家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之3次恐嚇告訴人林貞佑之犯行、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誹謗告訴人林貞佑名譽之犯行、犯罪事實二接續誹謗告訴人吳宜家名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故意借用其同事蔡河吉之臉書帳號為本件犯行,
藉以逃避追緝,使不知其臉書遭被告作為犯罪工具之蔡河吉,受到員警多次約談;被告並曾隨機輸入手機號碼作為綁定手機,試圖再多一層身分掩飾,使不相干之人 王賢周 手機門號成為系爭帳號之綁定號碼(但未成功認證),而受員警約談,無端遭受波及(偵二卷第57至62頁);被告並因使用他人之臉書帳號作為犯罪工具,犯行肆無忌憚,騷擾告訴人林貞佑逾1年,並假借不同人之名義不斷騷擾林貞佑眾多親友,有告訴人林貞佑所提出臉書翻拍照片為證(偵一卷第108至125頁,告訴人林貞佑未就被告其他犯行再提出告訴),而被告以加害身體、生命及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林貞佑,讓林貞佑心生畏怖,造成其人際關係疏離,此從告訴人林貞佑所提出之上開臉書翻拍照片及其手寫註記,即可知本案造成告訴人林貞佑不斷受到其親友質問,並使告訴人林貞佑心理產生巨大恐懼,甚至產生輕生念頭,對於告訴人林貞佑影響甚大;而告訴人吳宜家與被告無明顯交惡,卻遭被告向其親友散布誹謗性言語,甚至以公開貼文形式張貼於臉書上,造成告訴人吳宜家名譽受損,可知被告犯罪手法及過程惡劣,主觀惡性重大。況被告於94年間,即曾因對其同事不滿,而使用完全與被告不認識之毛先生名義申請手機,並以該手機不斷撥打電話騷擾其同事,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338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等情。本案被告竟又以相類似手法,意圖掩飾其犯罪而以他人名義犯罪,波及無辜之人。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全然不知悔改,未曾向告訴人林貞佑、吳宜家表示過歉意,犯後態度惡劣,無從輕恕;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獨自在外租屋居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被告以系爭臉書帳號犯罪,前4次犯行乃侵害告訴人林
貞佑之自由(恐嚇)及名譽法益,時間橫跨1年多;嗣再經被告變更暱稱後,另侵害告訴人吳宜家名譽。是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手法、各次犯行之關聯性、侵害的法益種類、被害人不同及其他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一切情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表一│├──┬──────┬──────────────┬────┤│編號│時間│訊息內容│傳送對象│├──┼──────┼──────────────┼────┤│1│106年6月13日│「你的車ARR-8959要小心點啊」│林貞佑│││16時37分許│││├──┼──────┼──────────────┼────┤│2│107年3月17日│「你在讓我看到跟 黃意婷 有來往│林貞佑│││21時1分許│,我就把你的名聲丟到公司」││├──┼──────┼──────────────┼────┤│3│107年4月22日│「你在讓我們看到你又給黃意婷│林貞佑│││19時48分許│的話,一定讓你死的很慘......│││││不信試試看」││└──┴──────┴──────────────┴────┘┌─────────────────────────────┐│附表二│├──┬──────┬────────────┬──────┤│編號│時間│訊息內容│傳送對象│├──┼──────┼────────────┼──────┤│1│107年9月1日│請問你認識林貞佑先生嗎?│李宜庭(林貞│││20時30分│請你轉告他不要亂碰別人的│佑之友人)││││女人,那女的叫(黃意婷)│││││假如有的話,請他快離開,│││││要不然遲早會有人讓他出事│││││的,好自為之吧││└──┴──────┴────────────┴──────┘┌──────────────────────────────┐│附表三│├──┬──────┬────────────┬───────┤│編號│時間│訊息(張貼)內容│傳送對象│├──┼──────┼────────────┼───────┤│1│107年11月5日│「跟把你姐趕回中壢,不要│「MinrWu」私│││20時43分許│臉的女人一直再這兒說543│人訊息(吳宜家││││吧~自己先錯在先吧…真的│之妹)││││很沒教養的人」、「聽說他│││││要買新車囉~很囂張餒」││├──┼──────┼────────────┼───────┤│2│107年11月29│「你們家的吳宜家怎麼那麼│「WenWen」私│││日15時46分許│的齷齪、骯髒…聽外人說他│人訊息(吳宜家││││都去男人家睡啊~真是不要│之女兒)││││臉的女人啊…請他滾回中壢│││││,不要丟我們家的臉啊~」││├──┼──────┼────────────┼───────┤│3│107年12月20│「麻煩認識吳宜家的,請他│「王文芳」私人│││日8時31分許│滾回中壢,不要再台中惹人│訊息(吳宜家之││││厭好嗎?聽說要車就囂張嘛│朋友)││││~還每晚都跑去男人家睡覺│││││,真是爛透女人囉」││├──┼──────┼────────────┼───────┤│4│107年11月30│「全世界就你們吳宜家最不│「MinrWu」臉│││日12時56分許│要臉囉~離婚還跟男人再聯│書上公開貼文││││絡啊.....請他不要跟 鄭先 │││││生再有......因為我是他女│││││人」││├──┼──────┼────────────┼───────┤│5│107年12月16│「你家的(吳宜家)怎麼那│「MinrWu」臉│││日15時35分許│麼的爛跟鄭先生離婚,還跑│書上公開貼文││││去男人家睡覺啊~請他滾回│││││你們家好嗎?不要再這裡丟│││││人現眼啦~他的名聲已經再│││││附近的人說他是不要臉的女│││││人啊」││└──┴──────┴────────────┴───────┘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