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于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于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于媗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洗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下午3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街○○號「統一超商」新彰成門市店,將其名義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府前郵局(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無積極證據證明廖于媗對於詐欺犯罪成員採取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加重手段犯之及詐騙手法有所認識)。俟該成年男子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於取得廖于媗上開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 曾美莉鐘嘉 愷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廖于媗上開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廖于媗名義之上開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內,致曾美莉、 鐘嘉愷 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之款項,廖于媗即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而上開所匯入之多數款項,旋由詐欺成員提領一空。曾美莉、鐘嘉愷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鐘嘉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廖于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8月19日下午3時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統一超商」新彰成門市店,將其名義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且對於被害人曾美莉、告訴人鐘嘉愷分別遭詐騙,各自匯款至上開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因辦理借貸,對方告知需銀行帳戶以確認伊信用是否良好,不知是詐騙,沒有洗錢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108年8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市○○街○○號「統一超商」新彰成門市店,以交貨便方式,將其上開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予他人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證人即被害人曾美莉、證人即告訴人鐘嘉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使用之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證人曾美莉、鐘嘉愷確係遭詐騙而匯款一情,亦分別據其等證述在卷。此外,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有於108年8月19日下午3時許,將其名義申辦之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曾美莉、鐘嘉愷分別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各該帳戶等情,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時,有
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時,始能成立犯罪。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依據被告行為當時各項情狀,即其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項,綜合判斷推論其交付帳戶資料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否,本院仍認被告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未必故意。理由述之如下: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為26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且係高職畢業,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又前已有工作及貸款經驗,工作所得薪資係由薪資轉帳方式匯入其所有帳戶之方式取得,亦知悉利用他人帳戶而使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時,無從查知真正取款人之身分之一般正常交易情狀(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及其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49頁、第159頁、第63頁至第69頁)。且詐欺取財犯罪類型,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亦不否認經由新聞媒體獲悉此訊息(參本院卷第158頁);復以,被告前有向金融機構借貸並參與過程之經驗,亦為其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62頁),並有富邦銀行彰化分行108年12月19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080000063號函檢送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9年1月16日彰六信代字第57號函暨檢送之個人貸款總數明細表、借款人與保證人資料、借款申請書暨批覆書、小額借貸申請書暨信用資料表及徵信意見彙總表等件,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70頁、第107頁至第118頁。依富邦銀行函送對帳單所示,自108年1月18日至108年7月23日止,貸款已有8筆,總金額約101萬元,係由富邦人壽匯入被告上開富邦帳戶之交易紀錄)。互參上情,堪認被告對於借貸之正常流程已有認識,且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被告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借款之條件)他說要簽本票,可
以分24期或更多期,每個月本金要還,剩下的是利息,當時是說借20萬元,利息是以能力來繳,算下來1個月本金攤還5千元,利息約4千元云云(參偵查卷第63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每個月償還借錢網的陳小姐6千元,利息1個月1千元,借錢時就約定每個月還1千元的利息云云(參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觀之其歷次供述,就本金攤還、利息給付、本票簽發與否各節,前後相左,而究竟被告因何原因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乃事實問題,惟其所述前後不一,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確為借貸,即有疑義。
⒊再者,被告固提出其與所謂「借錢網」「 陳郁芯 」聯絡之
LINE對話手機畫面截圖為憑(參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7頁),並辯稱:因對方要存摺與提款卡,其要寄給對方,為了以防萬一,不確定對方是否詐騙集團,所以才截圖等語(參本院卷第158頁),惟其所提出截圖畫面中並無對話日期,且所謂聯絡內容,僅有寥寥數語,亦無對談語句之前後連貫回應關係;又其所指最初與「陳郁芯」聯絡之內容(即本院卷第95頁部分),在被告詢問「陳郁芯」是什麼公司之前一句,被告回答「我知道了」,顯然之前其等另有對話,然而對話內容無從知悉;甚且,被告自陳係為保全證據而有截圖舉動,然而其所留存之畫面內容中,毫無任何關於借款各項事宜之探詢、商議、金錢交付各節之對話,此即關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重要原由,然而此部分竟付之闕如。復以,被告自承係遭恐嚇且經濟不佳才須借款,則借款時利息計算與繳付方式,對於經濟困頓者關於還款負擔乙節至為攸關,惟上開截圖內容中均無任何關於借款之利息、擔保等項。又被告辯稱:本院卷第95頁所示LINE截圖內的對話是20日的對話云云(參本院卷第157頁,即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之首頁,即〔被告:我知道了。對方:(微笑貼圖)。被告問:請問你們是什麼公司呢?對方:民間私人借貸...〕等對話),然而被告係於108年8月19日將上開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寄出,108年8月19日下午3時5分許,由門市收件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48頁、偵查卷第10頁),則被告何以在寄出上開富邦銀行及郵局之存摺與提款卡後,始詢問確認對方為何種性質之公司,對於此種一反常態之查詢交易對象之時序,亦實在令人匪夷所思。可見被告於寄送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交易對象、上述借款重要事項顯然毫不在意,並未提高警覺,猶貿然寄送交付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是綜上各節互參,此異常之LINE對話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⒋又被告富邦銀行帳戶掛失時間為108年8月24日上午10時39
分一情,有富邦銀行108年9月17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080000033號函檢送之非帳務交易明細查詢可佐(參偵查卷第16頁)。然而被告關於上開帳戶掛失之時間與原因,或辯稱:於8月23日或24日打電話向銀行跟郵局說要停用帳戶,因為對方說那天要約見面拿錢給伊,對方沒有來,就馬上打電話給銀行跟郵局。郵局說不能用電話,要本人到郵局,伊到郵局時,郵局人員表示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參本院卷第150頁);另辯稱:從伊留存的手機截圖顯示,伊和貸款陳小姐聯絡到8月21日左右,8月22日凌晨LINE的程式完全開不起來,伊刪除程式,在8月22日早上7、8點重新下載,下載後立刻撥電話給對方,對方沒有接,都沒有回應。重新下載後,跟對方完全沒有聯絡上云云(參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頁);又稱:20日的時候,就約23日要在便利商店拿錢給伊,對方沒有出現就打電話(辦理金融卡停用)云云(參本院卷第154頁)。繹之被告就上開帳戶掛失原因與時間所為置辯,不單前後齟齬,況且被告既辯稱重新下載LINE程式後,旋即與對方聯絡,但聯絡未果云云,何以被告並未於察覺異樣後,立即掛失,且未留存此部分相關截圖;另被告辯稱20日即已約妥23日要在便利商店拿錢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貨態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富邦銀行及郵局之帳戶資料係於108年8月21日下午8時44分許,始取件成功(參偵查卷第10頁,且據其所辯與對方聯絡至8月21日),則斯時其所申辦貸款是否核准猶未可知,為何即已約定見面拿錢,期間被告對於是否確已核貸各節未予再次確認即率爾赴約,凡此種種均甚不合常理,是其關於約定見面、LINE程式重新下載等情所為置辯,是否屬實,尤值存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⒌另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交付所
謂借錢網所指定之人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被告辯稱前曾遭恐嚇取財,沒有報警是因為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伊給付款項是匯款至別人名義的帳戶或放在火車站置物櫃內,對方利用此種方式避免遭查悉真實姓名等語(參本院卷第149頁、第158頁至第159頁)。而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且已有申辦數個金融機構帳戶與貸款之經驗,亦即其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㈢綜上互參,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
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提款卡之人提領被告所交付該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之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示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帳戶所有人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他人可自由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不詳姓名、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由此,即使得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不易查明,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交付上開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供詐騙取得款項匯入之用,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嗣經詐欺犯罪成員使用,作為其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且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該詐欺犯罪成員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而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取上開加重手段犯之亦有認識,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提供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2人財物,侵害2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顧母親,前曾任職於頂呱呱、燦坤等事業單位,未婚,尚未育有子女,與父母、姐弟同住,父親不良於行,提前退休,沒有領退休金和勞保給付,姐、弟分別有工作,其沒有需扶養照顧之家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款項,並徵得被害人原諒,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於和解後,均已依和解內容支付被害人和解金額,此有本院109年度彰司調字第21號、第167號調解程序筆錄、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影本)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67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7頁),已足見被告事後積極彌補損害,而徵得被害人原諒之情形,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肆、沒收
一、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㈠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8條修正為「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22號、第768號、第2986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90號、第24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00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
㈡經查,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由他人使用,
而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存、匯入被告該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自不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關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范馨元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陳亭竹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詐欺情節│證據名稱/出處│││告訴人│││├──┼───┼──────────────┼────────────────┤│1│被害人│108年8月22日上午11時許,詐騙│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曾美莉│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與曾美莉聯絡│供述(參偵查卷P5-7、P63-64、P7││││,施用詐術佯稱曾美莉電話費4│5-80、P143-165)││││萬多元逾期未繳,可能遭詐騙,│②證人即被害人曾美莉於警詢時之證││││要轉接165反詐騙專線,轉接後│述(參偵查卷P-31-33)││││有自稱某警官之人接聽,並表示│③富邦銀行彰化分行108年9月17日北││││曾美莉帳戶遭凍結且涉及刑案,│富銀彰化字第1080000033號函檢送││││要開通網路銀行權限,致曾美莉│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身分││││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曾美莉在│證、資金往來明細、曾否報失等資││││永豐銀行花蓮分行開設之帳戶(│料(均影本,參偵查卷P11-18)、││││帳號詳卷所載)網路銀行密碼。│108年12月19日北富銀彰化字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密碼後,│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各類存款歷││││先後於108年8月22日下午3時33│史對帳單(參本院卷P61-69)││││分、34分許,將曾美莉上開帳戶│④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內之存款各轉帳5萬元、5萬元,│所陳報單(參偵查卷P30)││││至廖于媗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參偵查卷P37)│││││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偵查P38、P40│││││-41)│││││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偵│││││查卷P39)│││││⑧被害人曾美莉手機擷取畫面照片、│││││被害人之帳戶往來明細、存摺封面│││││(參偵查卷P34-36)│├──┼───┼──────────────┼────────────────┤│2│告訴人│108年8月21日,詐騙集團成員以│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鐘嘉愷│電話與鐘嘉愷聯絡,施用詐術佯│供述(參偵查卷P5-7、P63-64、P7││││稱為鐘嘉愷友人「阿福」(黃玟│5-80、P143-165)││││福),已更換手機,且表示因資│②證人即告訴人鐘嘉愷於警詢時之證││││金需求,向鐘嘉愷借款,致鐘嘉│述(參偵查卷P46-47)││││愷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2日上│③證人即告訴人弟媳 許薈萱 於警詢之││││午11時50分許,委託弟媳許薈萱│證述(參偵查卷P48)││││由鐘嘉愷所使用其父親 鐘益 名義│④郵局108年9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申辦之鹿港信用合作社王功分社│07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立帳申請││││帳戶跨行匯款20萬(另有手續費│書、身分證、印鑑單、客戶歷史交││││30元),至廖于媗上開郵局帳戶│易清單等資料(均影本,參偵查卷││││內。│P19-24)、108年12月11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本院卷P37-51)│││││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參偵查卷P49)│││││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偵│││││查卷P50-51)│││││⑦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鹿港│││││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戶名鐘益,即告訴人所使用之其│││││父親名義之帳戶,參偵查卷P52-53│││││)│││││⑧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參偵查卷P57-58)│├──┼───┴──────────────┴────────────────┤│上開│⒈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表(參本院卷P59)││犯罪│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寄件證明(參本院卷P83)、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事實│參偵查卷P10)││共通│⒊被告提出手機LINE對話擷取照片(參本院卷P85-97、偵查卷P8-9反面)││證據│⒋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9年1月16日函檢送之個人貸款總數明細表、借│││款申請書暨批覆書、小額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資料表、徵信意見彙總表(參本院│││卷P107-118)│││⒌郵局109年1月16日函(參本院卷P121)│││⒍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月20日函(參本院卷P123)│││⒎富邦銀行109年1月31日函(參本院卷P127-129)│││⒏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2020/01/22函(參本院卷P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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