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07號抗告人 施光訓 代理人 梁超迪 律師
李明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威丞 等間請求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不僅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者而言,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故就為請求標的之物所為禁止其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其效力併及於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之部分(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林韋廷 依序積欠相對人陳威丞、 葉初 、 鄧皓程 、 鄧展政 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30萬元,業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判決確定。陳威丞前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以一部債權100萬元,就林韋廷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弄○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經林韋廷於同年8月15日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嗣經訴外人 陳昱安 另於107年8月15日就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亦經林韋廷於同年月23日供擔保撤銷假扣押。詎 林韋廷旋 於同年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且林韋廷與抗告人買賣契約成立時點為107年7月26日,適假扣押期間,顯見林韋廷與抗告人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等得依法請求撤銷。惟林韋廷名下已無可供執行之資產,且林韋廷尚依序積欠陳威丞、葉初、鄧皓程、鄧展政356萬2,424元、200萬元、89萬606元、115萬7,788元,為恐抗告人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將致伊縱獲得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249萬2,000元後,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林韋廷間於買賣系爭房屋前並不相識,伊係透過仲介買受系爭房地,且有完整之金流證明,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林韋廷係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依常理推論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債權業已獲得保障,伊實無從得知相對人係一部聲請假扣押,故伊並無詐害債權之情形;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另限制伊就系爭房地為出租,顯與假處分之目的無關,不應准許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原裁定准予假處分顯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 林韋廷積 欠借款未償還乙情,業已提出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判決、通訊軟體LINE107年5月31日之對話紀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1530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6708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838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7年10月3日國世松江字第1070000067號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月22日 新北院輝 107司執壽字第106765號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表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27、43至49、53至63頁),堪認相對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主張林韋廷於系爭房地假扣押期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抗告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據提出原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43號裁定、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0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74075347號函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9至41頁),堪認相對人日後對抗告人及林韋廷之起訴請求獲勝訴判決確定,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原因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規定,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至抗告人主張其與林韋廷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無詐害相對人債權之情形云云,涉及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請求是否有理由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非本件所得審究;而抗告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或財產變化等情,要非本件是否具假處分原因所需考量之情狀。另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並得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所欲保全者乃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其等得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等借款債務,而出租行為同屬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而有礙執行,故抗告人主張原裁定禁止其出租系爭房地,與假處分之目的無關云云,洵無足取。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