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曉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曉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宋曉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民國10
8年5月6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26小時內(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內,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不詳時間,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摻入針筒後,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6日19時許,經警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盛八街路口,因宋曉菁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予以攔查,並於10
8年5月6日21時1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其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宋曉菁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頁、第68頁),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5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8051317號函附檢驗總表可稽(警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第4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文可查,是施用海洛因者,其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雖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惟最長期間不超過26小時;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可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是經被告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又本件採集被告尿液之時點係於108年5月6日21時15分許,故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即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達5年以上,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先前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復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
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丁案),上揭乙、丙、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5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甫於106年2月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仍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主觀特別惡性,且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僅因生活壓力大即繼續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念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尚可,目前從事看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罹患有憂鬱症、躁鬱症及睡眠障礙等疾病,離婚,須扶養失智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針筒,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或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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