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巨立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錚懋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複代理人 黃瑞霖 律師被告 南投 縣政府代表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陳詩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以,須屬於「公法上之爭議」,方為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且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亦以「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者為限。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因此,民事訴訟事件非屬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如誤向行政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事件,自應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管轄。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是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而政府機關依該法進行採購之行為,究屬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抑或是立於私法法律地位所為之私經濟行為,未可一概而論。然依該法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83條、第85條之1等規定,可知立法政策係將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歸類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採以異議、申訴程序方式進行救濟,而申訴審議判斷則視同訴願決定,至於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又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取消廠商之次低標決標保留權,同時依據投標須知,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認廠商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廠商雖僅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不服,而未對取消其次低標之決標保留權行為不服,惟此乃廠商對機關所作屬不利於己之行為一部不服,並不影響該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之爭議,為關於決標之爭議之判斷。因此,廠商不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至本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法律問題,係關於採購契約履約問題而不予發還押標金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與本件係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有間,附此敘明。」其中,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則謂:「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是以,關於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因招標、審標、決標過程所產生之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始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至於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三、另按,行為時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2條規定:「投標廠商或採購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相關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予發還。但依招標文件規定不予發還者,不在此限。……」第18條第1項規定:「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期限,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合理訂定之。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訂定14日以上之合理期限。」是本件投標須知第43條規定:「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無履約保證金者免填):本採購決標或保留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內。
」第55條第6款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無押標金者免列)……(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及第96頁)。經查,被告辦理「和社溪隆華橋上下游河段 疏濬 作業-支出部分」招標作業,經原告參與投標,被告於107年1月31日開標並於當日決標予原告(參見本院卷第87頁),雙方並於同年2月22日簽訂「南投縣政府河川疏濬作業契約書」(參見本院卷第137頁)。惟原告迄於同年4月2日始由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送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已逾規定期限。經原告以107年11月20日巨(和)字第1071120001號函向被告申請退還押標金,被告乃依上開規定,認定原告未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內繳足履約保證金,並以107年11月26日府工資字第1070262517號函覆原告不予退還押標金等語,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機關決定申訴不受理。本件不予發還押標金之爭議,既係因原告未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所產生之爭執,且係於被告決標且與原告簽訂契約之後,顯屬關於採購契約履約所衍生之問題,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即應歸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行政法院並不具受理之權限,原告誤向本院起訴,自非適法。又兩造已於前揭契約第22條第4款約定爭議處理,係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見本院卷第163頁),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已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非屬簡易訴訟程序。是本院審酌被告機關所在地在南投縣,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其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金昌
法官陳文燦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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