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90號抗告人 謝清彥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謝清彥前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該罪名,經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此悉由原審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違反抗告人之意思為本件聲請,且抗告人尚有其他案件尚未判決,其所為聲請不符抗告人之最大利益。復原審所為裁定刑度與未經裁定之結果並無二致,無端暴殄司法資源,且有違現代教育刑之寬典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19頁、本院卷第55、57頁),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係於最早確定判決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確定前所犯,而合於上開規定合併處罰之要件。且2罪均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無需經受刑人請求,抗告意旨稱檢察官違反其意思而為本件聲請云云,並無可採。至受刑人縱有其他案件尚未判決,倘該等尚未判決案件所犯之罪與本案2罪間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可於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為合併定刑之聲請,本案2罪先行合併定刑,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之處,抗告意旨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不符其最大利益,亦有誤會。
㈡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是原審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45日)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70日)以下,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況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相隔1年餘,衡酌其所犯數罪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縱原審未予減輕刑度,亦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是其定執行刑難認與法有違。抗告意旨稱裁定結果與未經裁定並無二致,暴殄司法資源,有違教育刑之寬典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業已敘明其裁量所憑,受刑人執上開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妨害公務│妨害公務│├───────┼──────────────┼──────────────┤│宣告刑│拘役45日│拘役25日│├───────┼──────────────┼──────────────┤│曾否與他罪合併│否│否││定其應執行之刑│││├───────┼──────────────┼──────────────┤│犯罪日期│104年05月25日16時25分許│105年06月03日凌晨5時許│├───────┼──────────────┼──────────────┤│機關年度及其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查(自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642號│105年度偵字第438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事實審├───┼──────────────┼──────────────┤││判決│106年07月19日│107年01月08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確定│106年07月19日│107年01月08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是,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罰金之案件│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宜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87│││12092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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