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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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清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江清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
8年6月16日0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見 賴美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遂進入該車,以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撬開該車鑰匙孔,再以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插入轉動電門後啟動車輛後,駕駛離去。嗣於同年同月18日6時10分許,江清峰駕駛該車行經桃園市○○街○○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娟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江清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0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桃偵卷第12至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4日刑紋字第1080062503號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桃偵卷第16至19頁、第21至26頁、第31至49頁、第51至5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確有攜帶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桃偵卷第44頁),而該老虎鉗及螺絲起子既足以將車輛鑰匙孔撬開破壞,且觀諸該老虎鉗及螺絲起子係由金屬做成,具有尖銳尖端,有該老虎鉗及螺絲起子照片可參(桃偵卷第23頁反面),可見該等工具質地堅硬,若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至明,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強盜、傷害致死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5至34頁),素行不良,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車輛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桃偵卷第22頁),告訴人損失有所減輕,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能賠償修車費,對於判決如何量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查(本院卷第65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入監前從事開推高機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