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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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沛祥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沛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欄一、第2行之「108年6月4日 慈大藥 字第1080014693號函」應更正為「108年5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8052
428號函」。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三)理由部分補充:「辯護人固具狀表示,被告本案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節相對輕微,其曾因販賣毒品遭法院判處10年有期徒刑,現尚有殘刑2年餘,若本案為有罪判決,勢必因而撤銷假釋,對於被告可能因此輕罪,而使假釋重罪再行執行,確不公允,請予被告免刑判決等語。按刑之酌減與免刑,固有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可按。惟宣告免刑,必以犯特定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且經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方有斟酌之餘地。是以,縱行為人所犯,係刑法第61條所臚列之罪,但其情節並非輕微,或非顯可憫恕,或根本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件,則自無刑法第61條免刑規定之適用。再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案之假釋是否將因本件宣告刑而遭撤銷,致其須再入監執行前案之殘刑,乃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等關於撤銷假釋規定之適用結果,本屬被告違犯本案前即應審慎考量之後果,與被告本件犯罪情狀無關,倘因行為人有遭撤銷假釋之風險,即須考量是否輕判甚或予以免刑,一般未有前科或有前科但刑罰已執行完畢之人觸犯相同之罪時,卻不須於量刑時審酌此情,形同使行為人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反獲有較輕之刑罰評價,顯屬失衡,亦有違公平原則;而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守法慎行,原為其應盡之義務,更無由逕以之為另案免刑之依據,均不能僅以被告嗣後可能遭撤銷前案假釋之結果,遽認本件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特殊情形。從而,本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非顯可憫恕,不能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更無從再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晶體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用以盛裝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75號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一│晶體1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含外包裝袋│6月1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1個)│函暨鑑定書(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75號卷第56頁)││││送驗毛重:0.3229公克││││驗餘毛重:0.3157公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二│晶體1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含外包裝袋│6月1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1個)│函暨鑑定書(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75號卷第56頁)││││送驗毛重:0.3219公克││││驗餘毛重:0.3174公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三│玻璃球1個││├──┼──────┼───────────────┤│四│提撥管1支││├──┼──────┼───────────────┤│五│塑膠吸管(球││││)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