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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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修毅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修毅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捌月參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修毅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而於108年5月31日執行羈押,至108年8月30日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檢察官、被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而於108年5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院於108年8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各該詐欺贓款之工作,所涉者本質上即為集團式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徵諸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時間均為107年4月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短時間內為數次加重詐欺行為,被害人數眾多(共18罪),依卷內資料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經濟狀況有何變動或改善,於此情形下其透過一定管道加入詐欺集團,反覆實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性、可能性甚高。參諸被告曾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為107年4月1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現繫屬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案件審理中),復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罪嫌,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1、11、25號案件審理中,有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勾稽以上,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況被告所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僅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侵害,對社會治安、秩序亦危害重大,影響非輕,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前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本院於108年7月2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雖經本院判決然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確保日後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08年8月3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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