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5號108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俊宇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801198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否准原告民國107年11月2日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附表項次1、4、6所示資訊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前項撤銷部分,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得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如附表項次1至6所示資訊之複製品,或供原告閱覽、抄錄或攝影之行政處分。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如附表項次1、4、6所示資訊(下稱系爭資訊)之複製品,或供原告閱覽、抄錄或攝影之行政處分。
原告之撤回部分起訴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黎明重劃區籌備會)於民國97年4月7日以黎明籌字第0970021號函檢送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第1次理事會紀錄、重劃會章程、會員與修正後理事、監事名冊申請被告核定,經被告於97年4月8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081905號函同意辦理並成立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原告為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於107年11月2日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複製黎明重劃區籌備會送請被告核定之「第1次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投票之相關檔案及選票」(包含選舉票數統計表、候選人名單、候選人提名統計表、選舉票卡清點統計表、候選人提名狀況一覽表、選舉票卡等6項資訊),經被告以107年11月3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27051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旨案因該重劃會成立事宜目前由檢調偵查中,全卷暫不予提供。……」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8年5月20日以台內訴字第1080119878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為黎明重劃區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為黎明重劃會之會員,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攸關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甚鉅,而黎明重劃區籌備會所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是否合法有效選任理、監事,關係黎明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身為會員之原告為了解第1次會員大會是否合法有效選任理、監事,有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項次1、4、6所示系爭資訊之必要,至於如附表項次2、3、5所示資訊原告同意撤回不請求。
2.按現行之政府資訊公開法係於94年12月6日三讀通過,對資訊自由有全面性之規定,乃「政府資訊公開」之基本法,亦即應於其他法律有關資訊公開之規定較政府資訊公開法更公開時,始得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且依「新法優於舊法」之原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應解為︰「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制定在後』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以確保資訊公開原則。又以現行法制而言,上開條文所謂政府資訊之公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首推88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之「檔案法」,第17條至第22條對「國家檔案」、「機關檔案」之申請閱覽亦有規定,其中第18條有關限制檔案使用之規定,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關於豁免公開事由之規定,如有競合適用之際,依前述「公開優先」「新法優先」之原則,應盡可能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之立法取向,而非以檔案法為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政府資訊公開法。再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意旨,政府資訊公開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惟如過渡擴張限制公開之範圍,勢將破壞資訊公開之立法目的,核先敘明。
3.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關於檔案及行政資訊提供之規範,係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規定之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行政機關為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行政機關均須依據相關規定為審查,而為准否提供之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換言之,人民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行政機關請求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性質上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而非僅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單純提供之事實行為,故於行政機關否准申請人關於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請求時,申請人應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參照)。又按「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爰為如訴之聲明第2項之聲明,併此陳明。
4.又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係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
是以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即人民之資訊公開請求權)。此乃現代民主國家建立透明政府及公眾監督政府所必要之機制。政府資訊公開之法律,亦被稱為是一種「陽光法案」。是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以政府資訊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基於上開政府資訊公開之目的及「例外解釋從嚴」之法解釋原則,該法第18條第1項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參照),準此,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政府經被請求公開資訊而拒絕公開時,政府應負證明其拒絕或限制公開為合法之責任。
5.系爭資訊確為被告於職權範圍內取得之資料,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稱「政府資訊」:
⑴按「重劃會於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
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為9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即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理、監事之選任合法與否,攸關重劃會是否成立;而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是否符合前揭第13條第3項所規定「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之要件,則事涉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是否合法。
⑵稽諸「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
錄」所載,足見由黎明重劃區籌備會所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於議程㈦進行理、監事選舉,於現場提名理事候選人30名、監事候選人5名,並按議程㈥討論事項之案由三決議通過之理、監事選舉辦法,進行投票,而後於電腦讀卡開票作業及人工驗票完成後,當場宣布選舉結果即選任吳佩裕等13人為理事、 陳永裕 等5人為候補理事、 蔡明隆 等3人為監事及 廖清志 為候補監事;而系爭資訊乃與理、監事選舉之議程及其選舉結果不可不可分割之資料,而為會議紀錄之一部分;是以,雖依前揭第11條第4項法條文義,應送請被告核定之文件資料未包括系爭資訊,然而若報請核定時未將系爭資訊一併檢送,被告將無從就理、監事之選舉是否符合議程㈥討論事項案由三決議訂定之選舉辦法、以及是否符合前揭第13條第3項之規定等節,進行審查,又將如何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適法為「核定」之行政處分?【既規定為「核定」,即指經主管機關審查後賦予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要與「核備」或「備查」,僅係主管機關就報請「核備」或「備查」之事項所為知悉之觀念通知,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有所不同】。是以,於自辦市地重劃之實務上,重劃區之籌備會均會將選舉理、監事之相關資料一併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本件黎明重劃區籌備會在第1次會員大會後,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報請核定時,亦曾將系爭檔案資訊一併檢送被告,而被告亦係本於該條項所規定之權責業務收受系爭資訊;基於此,難認系爭資訊非屬被告於職權範圍內取得之資料,性質上自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稱「政府資訊」。訴願決定意旨及被告拘泥於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文義,認該規定就送請被告核定之資料,未提及系爭資訊,因而遽認系爭資訊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規定之政府資訊,認原告無請求權,並執此作為限制提供系爭資訊予原告之論據,於法並非妥洽。
⑶次查稽諸原告107年11月2日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檔案資料
時所提出之「台中市政府檔案應用申請書」所載,原告所申請閱覽、抄錄、複製之檔案資料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重劃區送請核定之第1次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投票,相關檔案及『選票』」,而依被告108年4月1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075765號函附(訴願)補充答辯書所載,被告認原告申請提供之檔案資訊係指「選舉票數統計表、候選人名單、候選人提名統計表、選舉票卡清點統計表、候選人提名狀況一覽表、選舉票卡」等6項資料(參訴願決定書第4頁第2~6行),亦即被告於其所提出訴願補充答辯書已自承黎明重劃區籌備會於第1次會員大會後依當時適用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檢送相關資料報請核定時確實有一併檢附系爭檔案資料。嗣於本件訴訟中,被告於108年10月3日答辯㈡狀亦陳明:「……二、經查,系爭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資料,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97年4月7日依當時有效施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以黎明籌字第0970021號函檢送黎明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第1次理事會紀錄、重劃會章程、會員與修正後理事、監事名冊,向被告機關申請核定時,主動提供給被告機關之資料。」云云(見被告答辯㈡狀第3頁
二、),另於10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明:「(法官:系爭資料是黎明重劃區籌備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報請被告機關核定時所一併檢送的資料?)是,送請核定時一併檢送的資料。」等語(見10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據上所述,針對系爭資料確為黎明重劃區籌備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於97年4月7日將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報請被告機關核定時所一併檢送之資料乙節,被告已多次自認在卷;職是,雖依黎明重劃區籌備會報請被告核定之函文(97年4月7日黎明籌字第0970021號函)及被告97年4月8日函覆「同意辦理」之函文所示,未提及該籌備會檢送之資料包含系爭資訊,然而在被告已多次自認之情形下,要難因此遽認該籌備會未曾將系爭資訊一併檢送被告;是以,被告於108年11月6日辯論意旨狀改稱其前開自認之陳述係出於誤會云云,純屬其拒不提供系爭資料的推諉之詞,委不足採。
6.被告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主張基於維護個人資料隱私性,拒絕提供系爭資訊,核無理由:
⑴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前段固有明文,然查,提供系爭資訊並無侵害個人隱私可言;謹就附表所載系爭檔案資訊分項說明如下:
A.有關項次1「理事選舉票數統計表」、「監事選舉票數統計表」:
按「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以查,「理事選舉票數統計表」、「監事選舉票數統計表」所載投票總張數、有效票張數、無效票張數,以及序號、理事會員編號、得票數累計、名次及備註欄所載,顯非屬前揭規定所定義「個人資料」之範圍。至於項次1之統計表所載各理、監事候選人姓名及其土地面積,雖屬個人資料;然而因於第1次會員大會時已將各理、監事候選人公示於重劃區全體會員週知,候選人姓名並列載於選票上、亦即已揭露予重劃區全體會員,甚且其中當選理、監事者之姓名並載明於會後寄送予全體會員之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上,是以,對全體重劃區之會員而言,項次1之統計表所載各理、監事候選人之姓名已不具隱私性可言;另項次1之統計表所填載各理、監事候選人面積(於重劃區之土地面積),因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乃參選及擔任理、監事之資格要件,是以,理、監事候選人自應向重劃區全體會員揭露其於重劃區之土地面積若干,是以,項次1之統計表載明各理、監事候選人之土地面積,乃基於上揭規定所必然,既已公開揭露予全體會員,各理、監事候選人於重劃區之土地面積若干,對全體會員而言,亦不具隱私性。基於前述,被告將附表項次1之資訊提供予原告,並無侵害個人隱私可言。
B.有關項次4「理事選舉票卡清點統計表」、「監事選舉票卡清點統計表」:
附表項次4之統計表僅填載有關選舉票數清點結果,即有效票、無效票、已領未投票數、未發票數等統計結果,均與「個人資料」無涉,將項次4之檔案資訊提供予原告,自無侵害個人隱私可言。
C.有關項次6「理事選舉票卡」、「監事選舉票卡」:查理、監事選舉係採無記名投票,選舉票卡上並無投票之會員個人資料,而選舉票卡上塗選欄係供會員於欄內塗選以表示其所支持之候選人,塗選欄內之塗選符號無涉個人資料,不待贅言;又選舉票卡上雖有屬個人資料之候選人姓名,但依前開就附表項次1之說明,理、監事候選人之姓名,不具隱私性,將附表項次6「理事選舉票卡」、「監事選舉票卡」提供予原告,並無侵害理、監事候選人之個人隱私可言。
⑵退一步言,縱認有前揭第18條第1項第6款前段之情形,依但書之規定,亦應例外准予提供:
查系爭資訊事涉籌備會所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是否合法,而選定理、監事合法與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更攸關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又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事涉土地重劃業務之適法性,影響重劃區眾多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難認與公益無涉,縱認有前揭第18條第1項第6款前段之情形,基於公益,依同條項款但書之規定,亦應例外准予提供。
⑶按「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
,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分離原則」。準此,倘認將附表項次1「理事選舉票數統計表」、「監事選舉票數統計表」所填載各候選人之土地面積,提供予原告,有侵害個人隱私之虞,基於「分離原則」之規定,以及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之原則,就附表項次1「理事選舉票數統計表」、「監事選舉票數統計表」,被告亦應在遮蔽或隱去所填載各候選人之土地面積後,提供予原告,附此陳明。
7.綜上所述,原告依檔案法第17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准予提供系爭資訊,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㈡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如
附表項次1、4、6所示資訊之複製品,或供原告閱覽、抄錄或攝影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被告僅就黎明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第1次理事會紀錄、重劃會章程、會員與修正後理事、監事名冊予以形式上審核,並未就理、監事會議之選舉內容予以實質審查,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之系爭檔訊確實非屬被告於職權範圍內應取得之資料:
⑴按檔案法第2條規定之「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
,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是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是無論屬業經歸檔之檔案抑或未經歸檔之政府資訊,均應係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資料」。
⑵次按法務部99年5月27日法律決字第0999020000號函釋:
「主旨:關於政府資訊公開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本件申請提供之個人資料檔案,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法院依其所請發給該等資料,核與個資法第8條第9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似無不符。若受理申請之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並無做成或取得當事人之前案資料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前段規定,法院答復當事人無該等資料,自無不可。」可知所謂之「政府資訊」應以「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作成」或「取得」為要件,若係政府機關非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即便該等資訊為政府機關所持有,仍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應規範之政府資訊。蓋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係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參照),則由政府提供或公開之資訊應具有一定可信度及正確性,也就是經政府基於一定作為所處理確認過之資料,故該法才會以「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為其重要條件,否則若不須遵守此條件,只要置於政府機關內之資料即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予以公開,將造成公開資訊缺乏可信度,而無法達到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之目的,反而徒增混淆視聽之可能。
⑶另政府公開資訊法第17條亦規定:「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
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亦強調公開之政府資訊以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者為限。⑷如前所述,原告申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系爭資料,屬於
黎明重劃會之文件,非屬被告於職權範圍作成或取得者,縱使因其他原因而持有,仍不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規定之政府資訊,被告拒絕提供,確實有理由。
⑸原告雖起訴主張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法條文義所示
應送請被告核定之文件資料未包括系爭資訊,然而若無系爭資訊,被告將無從依職權就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是否符合前揭第13條第3項之規定,進行實質審查,又將如何適法為核定之行政處分?是以,於自辦重劃之實務上,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文件資料必須包含系爭資訊,因而系爭資訊難認非屬被告於職權範圍內取得之資料云云。惟按黎明重劃區籌備會於97年4月7日以黎明籌字第0970021號函申請核定第I次會員大會紀錄、第1次理事會紀錄、重劃會章程、會員與修正後理事、監事名冊。案經被告於97年4月8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081905號函(下稱97年4月8日函)同意辦理。被告對於上開有關自辦重劃之事項,係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對於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重劃事務行使行政監督權,而核定之,係屬行政處分(鈞院99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參照),亦無人就被告97年4月8日函提起撤銷訴訟已告確定,具有確定力及拘束力。又被告97年4月8日函所核定之內容僅就黎明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第1次理事會紀錄、重劃會章程、會員與修正後理事、監事名冊予以形式上審核,並未就理、監事會議之選舉內容予以實質審查,蓋其選舉係屬黎明重劃會之私權行為,並非被告所應介入審查之範圍,若其選舉涉及違法而得撤銷情形,自應由利害關係人提起民事訴訟,就民事訴訟判決結果,據於撤銷原處分或確認原處分違法之救濟。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闡明甚詳。是被告就黎明重劃區籌備會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是否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既僅予以形式上審核,而無須進行實質審查,則系爭資訊無論是否經被告歸檔管理,均非屬被告於職權範圍內應作成或應取得之資料,亦即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政府資訊,原告對此顯有誤會,其請求確實無理由。
2.被告基於維護個人資料隱私性,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親定,拒絕原告調閱系爭檔案資訊之申請,亦屬有據:
⑴按政府資訊公閉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屬
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⑵次按法務部99年5月27日法律決字第0999020000號函釋:
「主旨:關於政府資訊公開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秘書長99年4月30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90006593號函。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2條係有關當事人得就其個人資料,向公務機關查詢、請求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規定。其所稱『當事人』,依該法第3條第8款規定,係指個人資料之本人。依來函所附資料,本件係開曼群島商(C○○○○HoldingsLimited)為申請股票上市需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向法院申請發給該公司及該公司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於法院繫屬中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案件、智慧財產案件、執行事件及其他非訟事件之相關資料(下稱前案資料)。該公司顯非上揭個資法所稱之當事人,從而本案應無個資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三、次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應於法令職掌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如符合個資法第8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若個人資料之利用係其他法律明定應提供者,性質上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公務機關自得依該特別規定提供之。如無法律明定應提供者,不論屬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本部98年1月7日法律決字第0970700924號函參照)。…」⑶經查,原告申請閱覽黎明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之資料,
業經被告公告於網站,至於系爭資訊即選舉投票資料,因載有候選人姓名、持有面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基於維護個人資料隱私性,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予提供,自屬有理由。原告雖謂系爭資訊事涉公共利益,縱有前揭第18條第1項第6款前段之情形,依但書之規定,亦應例外准予提供。況查選票資料已公諸於會員大會中,為出席第1次會員大會並參與投票之眾多會員所獲悉,要與個人「隱私」有間,是否有該條項款前段之適用,非無疑義云云。惟查有關候選人隱私資料部分,核與該會員大選任理監事之決議無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仍是無理由。
3.如附表項次1至6所示之資料顯非被告依法應蒐集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等規定,被告不得再為利用(包括不得提供給原告閱覽):
⑴如附表項次1至6所示之資料,係黎明重劃區籌備會於97年
4月7日依當時有效施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以黎明籌字第0970021號函檢送黎明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第1次理事會紀錄、重劃會章程、會員與修正後理事、監事名冊,向被告申請核定時,主動提供給被告之資料。惟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重劃會於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可知被告所核定之內容僅就黎明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第1次理事會紀錄、重劃會章程、會員與修正後理事、監事名冊予以形式上審核,並未就理、監事會議之選舉內容予以實質審查,蓋其選舉係屬黎明重劃會之私權行為,並非被告所應介入審查之範圍,若其選舉涉及違法而得撤銷情形,自應由利害關係人提起民事訴訟,就民事訴訟判決結果,據以撤銷原處分或確認原處分違法之救濟(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闡明甚詳)。是被告就黎明重劃區籌備會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是否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既僅予以形式上審核,而無須進行實質審查,則系爭資訊無論是否經被告歸檔管理,均非屬被告於職權範圍內應作成或應取得之資料,亦即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政府資訊,更非被告依法應蒐集之個人資料。
⑵上開資料除被告已歸檔者(如附表項次I至5)外,其餘資
料(如附表項次6之選舉票卡),因非被告依法於職權範圍內應作成或應取得之資訊,更非屬應歸檔之檔案,歷經10餘年後,大部分均已散失或不完整。系爭資訊雖屬個人資料保護法104年12月30日修訂前被告所蒐集之個人資料,且為修訂後由原告申請提供,惟無論是被告自行利用或提供給原告之行為,均屬被告之利用行為(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至5款規定:「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擋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是如逕行將該等被告無法律依據所蒐集且明顯涉及各地主個人資料之文件提供給原告閱覽,將顯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所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之要件,更無該條但書所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之情形。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之系爭資訊,確實非被告依法應
蒐集之個人資料,被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不得再對該等資料為任何利用,包括拒絕提供給原告,確實有理由。
4.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08年10月3日行政答辯㈡狀以乙證5提出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資料樣張如乙證5(相關涉及個人資料部分均先予以掩蔽),並於該狀第3頁第8行以下謂「系爭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資料,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97年4月7日依當時有效施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以黎明籌字第0970021號函檢送黎明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第1次理事會紀錄、重劃會章程、會員與修正後理事、監事名冊,向被告機關申請核定(乙證2參照)時,主動提供給被告機關之資料。」等語,另於鈞院10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法官:系爭資料是黎明重劃區籌備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報請被告機關核定時所一併檢送的資料?)是,送請核定時一併檢送的資料,但非法律所定應檢送的資料。」等語,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與承辦人員再次確認,發現系爭資料並非黎明重劃區籌備會送交被告核定時所一併檢送之資料,此從被告與黎明重劃會於該次核定之往來函文中記載檢送之資料僅有「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第1次理事會紀錄、重劃會章程、會員與修正後理事及監事名冊」各乙式參份,並無記載其他資料,即可為證。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書狀與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容有誤會,亦非事實,應予更正,至於附表所示文件究係被告機關何時取得?因本件迄今已有10年以上,期間承辦人員多有更迭,或為應檢調機關或民意代表或其他機關要求,請黎明重劃會提供後轉交給該等機關時所留存,除查無相關辦理經過外,亦僅屬轉手之資料,均未經被告審查確認資訊正確性,仍難認屬於被告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資訊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如附表項次1(選舉票數統計表)、4(選舉票卡清點統計表
)、6(選舉票卡)所示之系爭資訊,是否屬於被告職權範圍內所取得之資料?是否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稱之「政府資訊」或檔案法第2條所稱之「檔案」?㈡系爭資訊有無檔案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得
拒絕公開之事由?㈢被告抗辯系爭資訊非屬被告依法應蒐集之個人資料,被告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不得再對該等資料為任何利用,故不得提供予原告,是否可採?㈣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訊,是
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網站公告之黎明重劃區資料、成立重劃會之相關送核資料與被告核定函影本(本院卷第59-99頁)、黎明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本院卷第169-171頁)、被告檔案應用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函文及檔案應用審核表影本(本院卷第101-103頁)、訴願書(訴願卷第137-138頁)、訴願決定書影本(本院卷第25-30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法務部99年10月7日法律決字第0999044023號函略以:「
……二、按人民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究係政府資訊公開法之一般資訊公開請求,或為檔案法之閱覽歸檔檔案請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及檔案法第18條對於該等資訊提供分別定有限制規定,而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略以:「……查政府資訊公開法於立法當時,依該法第2條立法理由,已將之『定位為普通法』,是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準此,關於機關檔案亦為政府資訊之一環,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如為檔案法所未規定者,應併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可知,倘人民申請閱覽或複印行政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如為檔案法所未規定者,則應併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經查,原告請求提供之「第1次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投票相關檔案及選票」,依被告108年5月1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10333號函(訴願卷第17頁)記載,其中「選舉票數統計表、候選人名單、候選人提名統計表、選舉票卡清點統計表、候選人提名狀況一覽表」等5項資料(即附表項次1至5),業經被告歸檔管理,依上開函釋及判決意旨,附表項次1至5之申請提供應優先適用檔案法;另附表項次6「選舉票卡」未經被告歸檔管理,應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
㈢被告於訴訟中變更原處分之理由,應予准許:
1.我國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本應就一切可能之觀點進行審查(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參照),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機關之追補或變更理由若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且符合下列條件者,應准許之:⑴行政機關所追補或變更之理由,必須在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⑵不得改變行政處分的性質,⑶不得妨礙當事人的攻擊防禦。
2.被告所為原處分原係以「黎明重劃會成立事宜目前由檢調偵查中」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變更理由為「系爭資訊不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稱職權範圍內應取得之資訊,也非被告依法所應蒐集之個人資料」。
經核,被告變更原處分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並未變更原處分所認定之基礎事實,且該理由在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被告並於108年10月3日以答辯㈡狀通知原告變更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之意旨,俾原告得適時於本院言詞辯論前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故本院認為,被告變更原處分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並無礙原告之攻擊防禦,應准許之。
㈣系爭資訊係被告因核定黎明重劃會成立所取得之資料,應屬
被告「職權範圍」所取得而存在之文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之政府資訊,其中附表項次1、4所示資訊已由被告歸檔管理,屬檔案法第2條所規定之檔案:
1.應適用的法令:⑴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
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⑵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
、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⑶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籌備會於召開重劃會
成立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後,應檢附重劃會章程草案、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重劃會成立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⑷法務部103年02月24日法律字第10300511510號函略以:「
……二、按『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稱政資法)第3條所明定,所謂『於職權範圍內取得』,係指政府機關依其組織法或作用法行使職權所取得,是警察機關本其職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於徵得民眾口頭同意後所取得之民間路口監視器或民眾自行裝置之行車錄影監視器設備等相關錄影資料,核係『於職權範圍內取得』錄影資料,屬政府資訊。又警察機關得應人民申請而提供政府資訊,但具有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應不予提供,例如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相關資料應不予提供;另如該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之提供,如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至所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主管機關就『提供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提供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或營業上秘密』間比較衡量判斷之。」上開函釋乃法務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核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經查,被告係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負責審核籌備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之業務,故審核重劃會成立應屬被告之職權範圍,殆無疑義。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黎明重劃區籌備會於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後,送請被告核准成立重劃會所應檢附之文件雖不包括系爭資訊在內。惟黎明重劃區籌備會於97年4月7日向被告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時,除檢送法律規定之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第1次理事會紀錄、重劃會章程、會員與修正後理事、監事名冊等文件之外,另一併檢送附表所示之資訊,此為被告於答辯㈡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所自認(本院卷第179、201頁)。其中,附表所示文件雖非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所規定必須檢送之文件,然既經黎明重劃區籌備會檢送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在案,且屬該籌備會理、監事選舉之相關附屬文件,顯與該申請案所檢送之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第1次理事會紀錄、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等文件相關,則附表所示文件核屬被告執行重劃會成立審核職權範圍內所取得之文件,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所稱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取得而存在於文書之訊息。
3.被告嗣後雖改稱:附表所示文件並非黎明重劃區籌備會於97年4月7日送請被告核定時所一併檢送之資料,係因歷次承辦人員更換,目前承辦人誤會附表所示文件係該籌備會申請核定時一併檢送云云。惟查,被告歷經多次自陳附表所示文件係黎明重劃區籌備會於97年4月7日送請被告核定時一併檢送予被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夕,卻突然改稱係出於誤會,已難以採信,且附表所示資料既屬理、監事選舉之附屬文件,自不必然載明於黎明重劃區籌備會97年4月7日黎明籌字第0970021號函及被告97年4月8日函內,被告徒以上述函文未載明包含附表所示文件,改稱附表所示文件並非該籌備會於97年4月7日送請被告核定時一併檢送,然又無法提出客觀證據以證明黎明重劃區籌備會究係何時檢送附表所示文件予被告,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縱附表所示文件非黎明重劃區籌備會於97年4月7日向被告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時,一併檢送予被告,然附表所示文件確實為黎明重劃區籌備會檢送予被告,且屬該籌備會第1次理、監事選舉之資料,攸關該籌備會申請核定事項,仍應認屬被告執行審核重劃會成立職權範圍內所取得之文件,而屬政府資訊。
4.至於被告僅須就原告檢送之相關文件予以形式上審核,而無須就理、監事選舉內容進行實質審查,並不影響附表所示文件已屬政府資訊之性質。其中,選舉票數統計表、候選人名單、候選人提名統計表、選舉票卡清點統計表、候選人提名狀況一覽表等5項(即附表項次1至5之資訊),業經歸檔管理,故附表項次1至5之資訊應屬檔案法第2條規定之檔案。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文件並非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所須檢送之文件,且其僅予以形式上審核,而無須進行實質審查,故附表所示文件即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政府資訊,更非被告依法應蒐集之個人資料云云,並不可採。
㈤系爭資訊並無檔案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得
拒絕公開之事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提供系爭資訊,並不適法:
1.應適用的法令:⑴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
,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⑵檔案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
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敍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其第18條之立法理由為:「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各機關原則應予准許,惟基於國家安全等正當理由,則得拒絕。本條明定各機關得不允檔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事由,以免各機關無故拒絕,損及人民權益。」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同意。」
2.依上開規定觀之,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例外,且限制公開須有法令為依據始得為之。又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又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規定,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從而,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及檔案法第18條所列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檔案,係指各獨立單元之資訊、檔案而言,非謂同一份案卷或文件內有部分資訊、檔案具該條項所列之情形,即全部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仍應視可否割裂處理,而為妥適之處置。易言之,政府資訊或檔案含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即應依同條第2項「資訊分離原則」,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3.茲就原告請求提供之系爭資訊,逐項審核如下:⑴附表項次1「選舉票數統計表」(本院卷第185頁):該表
所揭示之內容,除理、監事候選人面積(㎡)一欄,若予以公開或有侵害個人隱私之虞之外,其餘各欄位所揭示之內容,部分業已於第1次會員大會公開(如會員名單、理、監事當選名單),至其餘尚未公開之欄位(如得票數累計),縱提供予原告閱覽、抄錄或攝影,亦無違反檔案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虞。至於理、監事候選人面積(㎡)一欄,原告業已同意被告可予以遮掩。
⑵附表項次4「選舉票卡清點統計表」(本院卷第191頁):
該表所揭示者為各組有效票、無效票、已領未投票數、未發票數及各欄合計票數等資訊,均與個人資料無涉,未涉及任何個人隱私資料,若提供予原告閱覽、抄錄或攝影,並無違反檔案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虞。
⑶附表項次6「選舉票卡」(本院卷第195頁):該表所揭示
之候選人姓名,已包含在已公開之會員名單及理、監事當選名單內,且該票卡屬無記名投票,若提供予原告閱覽、抄錄或攝影,亦無違反檔案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虞。至於被告陳稱選舉票卡部分已散失而不完整一事,尚非被告得拒絕提供之正當理由,被告仍可就其所保存現有之選舉票卡提供予原告閱覽、抄錄或攝影。
⑷綜上,系爭資訊縱有部分內容(如理、監事候選人面積)
,若予以公開或有侵害個人隱私之虞之外,其餘各欄位所揭示之內容,經核並無檔案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且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而且,系爭資訊屬黎明重劃會理、監事選舉之相關文件,理、監事選任合法與否,除涉及該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權利益之外,更攸關重劃會成立是否合法,且重劃區之開發亦具有公益成分,系爭資訊既屬政府資訊即應認為公共財,基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本院認為公開系爭資訊所確保之公益,顯然大於不予公開所欲保護之私益。況且,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資訊分離原則」,即可將不適宜公開部分予以區隔,達到保密效果,已如前述。
4.被告雖抗辯:系爭資訊非屬被告依法應蒐集之個人資料,被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不得再對該等資料為任何利用,故不得提供予原告云云。惟查,系爭資訊係屬政府資訊及檔案,已如前述,被告依原告申請將系爭資訊提供予原告閱覽、抄錄或複製,亦屬執行其法定職務必要之範圍,雖系爭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尚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然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以達到保密效果,即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資訊分離原則」,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非謂同一份案卷或文件內有部分資訊、檔案具有個人資料,即全部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仍應視可否割裂處理,而為妥適之處置。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具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如附表項次1、4、6所示資訊之複製品,或供原告閱覽、抄錄或攝影之行政處分部分,因其申請案件尚待被告周詳調查,方可釐清原告申請有理由之範圍,始能為適切之處分,則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許之處分,自非屬全部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適法之處分。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金昌
法官楊嵎琇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昱妏附表:
┌────┬───────────────────┐│項次│檔案資訊名稱│├────┼───────────────────┤│1│選舉票數統計表│├────┼───────────────────┤│2│候選人名單│├────┼───────────────────┤│3│候選人提名統計表│├────┼───────────────────┤│4│選舉票卡清點統計表│├────┼───────────────────┤│5│候選人提名狀況一覽表│├────┼───────────────────┤│6│選舉票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