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陳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所
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
肆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記
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伍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
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
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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