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平凡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二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段○○○巷出來,在黎明路一段一五七巷與黎明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黎明路往黎明路一段一六六巷方向行駛,復突然變換車道欲靠路邊停車。其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左轉行駛於快慢車道間,適 余東坡 駕駛JJP-三○二號機車,沿台中市○○路○○○鄉○○○路○段○○○巷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致兩車在前開交岔路口上,機車前方撞及自小客車後方肇事,使余東坡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心肺功能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乙○○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据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駕汽車與被害人余東坡所駕駛之機車肇事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已左轉黎明路並且將車已停右側靠路邊約有一分鐘之久,並非行駛中,是被害人余東坡所駕駛之機車自後撞及伊汽車之後保險桿,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余東坡之家屬甲○○○指訴情節相符,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另被害人余東坡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且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在十字路口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被告如何將其汽車停放於十字路口,已有疑問,參以被告自警訊及偵查中均稱其係左轉行駛中等情,堪認被告係於左轉後臨時變換車道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於審理中翻異,辯稱伊已停右側靠路邊約有一分鐘之久,並非行駛中,是被害人余東坡所駕駛之機車自後撞及伊汽車之後保險桿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取。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左轉臨時變換車道,致兩車在交岔路口上肇事,使余東坡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心肺功能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函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雖被害人余東坡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仍執此解免過失責任,是被告所辯並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員 梁永修 自首,有警局筆錄及現場圖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迄未為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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