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建民律師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利用所僱員工陳○○(以下稱 陳女 ,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酒醉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與配偶乙○○○共邀陳女至東北角海岸風景區遊玩,同日晚間以塞車及時間太晚返回臺北不便為藉口,投宿於基隆夜市旁之某旅社,俟陳女與乙○○○共飲至酒醉不能抗拒後,乘機對陳女為性交得逞,並自同年十月間起,以陳女加班時間已晚,交通不便為由,將陳女留宿於其位於上址之住處,且以陳女若不同意,即將性交乙事告知家人等語要脅,使陳女甘於夜宿上開處所。甲○○於留宿陳女期間,承前乘機性交之概括犯意,利用陳女不勝酒力返回房間入睡意識模糊不能抗拒之機會,連續五、六次(起訴書記載為四至五次,原判決記載為五次)在住處房間,對陳女為性交。嗣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甲○○在上開住處房間,趁陳女入睡之際,壓住陳女身體,擬對陳女為性交,因陳女適時警覺將甲○○推開,甲○○竟出手毆打陳女腹部,並抓陳女之頭部撞牆,及掌摑陳女數巴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聞聲前去探看之乙○○○力阻,始未得逞等情,並以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配偶,與被告甲○○共同基於強姦之概括犯意聯絡,趁與陳女同遊之機會,由乙○○○購買玫瑰紅酒三瓶,將陳女灌醉後,再合力將陳女抬上床,由甲○○脫其衣物,乙○○○抓其雙手之方式,使甲○○姦淫陳女得逞。自此,復以公司營運繁忙應加班為由,將陳女留宿於彼等住處,與彼等共宿一室,先以酒將陳女灌醉,再由乙○○○壓住陳女雙手,任令甲○○姦淫陳女得逞共四、五次。因認被告乙○○○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乙○○○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論處連續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罪刑,並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前開犯行,主要係依憑被害人陳女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之指訴為論罪之基礎,惟陳女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曾明確供陳:「因當天是星期日,他們夫妻(指被告夫妻)約我去玩,……,進了房間後,我與蔡○芬吃東西,甲○○已經在床上睡覺,當時我在地上,蔡○芬勸我喝點酒,我喝了酒,就想睡覺,我想就躺在地上睡,覺得有人將我抬上床上,我有睜開眼睛看一下,我當時已經在床上,甲○○已經脫我衣服,可是我很想睡,我有掙扎一下,乙○○○有壓住我的手,因我實在太累,又想睡,且喝了酒,就睡覺了,隔天我醒了,發覺我全身脫光衣服,我告訴蔡○芬,我不想在公司繼續工作,蔡○芬告訴我,甲○○得癌症,叫我不要告訴我父母。」「因為那一次事情發生後,被告有買二千元之鍊子給我,並且帶我去玩,吃東西,所以第二次他們邀我吃飯、喝酒時,我心理知道他們要對我做同樣的事,我也願意,因為我覺得他們對我很好」、「第一次不是我願意,後來我不敢告訴我父親,因蔡○芬對我不錯,且在公司工作都到十一、二點,所以我常留在公司睡覺,有一天上午七時許,我醒來發現甲○○壓在我身上,我不願意與他發生關係,我將他推開,他打我,蔡○芬聽到聲音被吵醒,叫他不要打我,我就回家,我媽問我為何不上班,我說我不想在公司被糟蹋……」等語(見訴字第九二六號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苟認陳女上開供述屬實,則除第一次及最後一次係陳女不願意外,其餘各次被告甲○○之對陳女為性交行為,似出諸陳女之「願意」,能否認係利用其酒醉不能抗拒而為性交,即非毫無疑竇。㈡依陳女於警訊及偵審中指稱:甲○○對伊為性交時,均由被告乙○○○壓住伊之雙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那次,乙○○○亦有壓住伊之手等語等情,倘陳女指訴非虛,能否逕認乙○○○未參與本案犯行,亦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就上開攸關被告二人罪責之事證,未詳予究明,遽予判決,尚嫌速斷,併有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誤。檢察官及甲○○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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