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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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八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盜版VCD影音光碟片共貳拾玖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為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附表所示之VCD影音光碟片,係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任何人非經各該享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亦明知不知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往其擺設在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夜市之攤位,所持以兜售如附表所示之VCD影音光碟片,係未經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由不知姓名年籍之人擅自重製,侵害各該視聽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交付盜版VCD之概括犯意,以每片盜版VCD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之價格,一次購入如附表所示片名之盜版VCD共計三十五片,並自購入後,連續在上開設攤攤位處陳列購得之盜版VCD,以每片盜版VCD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同年八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攤位當場查獲尚未售出之如附表所示盜版VCD共計二十九片。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著作權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各著作權人之告訴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且查: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VCD影音光碟片,係附表所示各公司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等情,有附表各編號所示VCD影音光碟片之著作權利證明文件十二件附表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VCD影音光碟片,均係未經各該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而由不知姓名年籍之人擅自重製之盜版品,被告對此亦知之甚明一節,則據被告供承明確,復經告訴代理人甲○○實際勘驗無訛,並製有鑑識報告一份足資佐憑。
(二)被告乙○○復供稱扣案之盜版VCD係以八十元買入,再以一百元之價格賣出,每片可賺得二十元之利潤等語,有警訊、偵訊筆錄可考,其有藉此方式營利得財之意圖,至臻明確。
(三)按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明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VCD影音光碟片均係侵害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物,竟意圖營利,而購入並設攤販售之,其所為自已該當於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係屬應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四)綜上所陳,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茲再析述如下:
(一)按「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之謂也,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而「銷售」則係買方支付價金,賣方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行為,雖亦屬「散布」之一種方式,但「散布」既不以給付對價、交付具體財物或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必要,行為態樣顯較廣泛,是被告乙○○明知向不知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VCD,均係侵害表列各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竟意圖營利而設攤販售之,核其所為,係屬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
(二)被告向不知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次購入持有盜版VCD合計三十五片,再於設攤地點擺攤陳列之低度行為,雖亦屬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之行為,且係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然已為被告其後之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購入盜版VCD三十五片後,迄至同年八月一日被查獲時止,多次設攤販賣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向不知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次購入盜版VCD三十五片後,係自行設攤販售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顯與該不知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公訴人認被告與該名男子應依共同正犯處斷,尚無憑據。
(五)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為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係因景氣不佳,販賣正版VCD之生意不佳,一時失慮而罹法典,犯罪動機、目的均甚單純,惟為圖個人私利,竟枉顧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均係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販賣盜版品攫取著作權人應得之利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行為仍具惡性;其販賣之時間僅約一星期,並非長久,購入之盜版VCD數量為三十五片,業已賣出之片數則為六片,數量不多,對各該著作權人之權益損害尚非嚴重,惟已擾亂市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又被告每販售一片可獲取之利潤為二十元,迄被查獲為止,僅獲利一百二十元,所得利益尚微;再考之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因告訴代理人甲○○所屬之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與被查獲者均不和解,致使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VCD二十九片,均係被告所有,而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