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0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復經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七號),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撤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五年內之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起訴書誤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業經檢察官於蒞庭時當庭更正),在台北市青年公園廁所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二號卷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依「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片層析法」檢驗,及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情事要無疑問。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經本院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判決免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其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