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32號聲請人即原告 彭耀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至聲請人即原告指稱本件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有無不當得利新臺幣3,115,
352元部分,未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97宏估務字第971170號估價報告書,且該估價報告書足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本件聲請人既已提起上訴,上開估價報告書是否確實足以證明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自應循上訴程序,由上訴法院審酌認定之,尚非補充判決所能救濟。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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