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32號聲請人 彭耀華 即原告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國防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所為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針對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詳述本院據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115,352元為不可採之理由在案。可見,本件判決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均無脫漏。
㈡、聲請人指稱本件經其提起上訴後,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上訴,故請求本院為補充判決云云。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而本件判決既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之情事,核與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
㈢、又本院101年12月25日裁定記載:「至聲請人即原告指稱本件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有無不當得利新臺幣3,115,352元部分,未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97宏估務字第971170號估價報告書,且該估價報告書足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等字,係摘述聲請人於前次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之主張,並非本院認被告確實受有不當得利。聲請人103年9月1日民事補充判決請求狀第1頁所述,顯係誤解本院上開裁定意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於100年7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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