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信宏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一0一年度執聲付字第二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信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年六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法授矯字第一0一0一二二四六三0號(聲請書誤載為法授矯字第一0一0一二二四六三號,應予補正)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雖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雖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罪刑接續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一0三年九月十七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六十四日,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一0三年七月十五日。以上各等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至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上所載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縮刑期滿日有別,應由執行機關依法為正確之認定,併此敘明)。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法授矯字第一0一0一二二四六三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提出法務部函文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