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32號聲請人即原告 彭耀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至聲請人即原告指稱本件因本院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未調查證人到庭作證,爰請求調查證據,並聲請補充判決云云,然查,本院業於本件判決理由中詳述本院認為無調查證人必要之理由,如聲請人仍認為本件訴訟有傳訊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因聲請人已就本件提起上訴,應循上訴程序,向本件現繫屬之上訴審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以資救濟。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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