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22號自訴人 趙文珍 自訴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被告 周麗華 選任辯護人 羅惠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之規定,此部分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之母親為被告周麗華,此情業據自訴人之刑事準備(一)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自訴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是被告既為自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上說明,自訴人即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本件自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呈樵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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